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3010654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清水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14 日北縣清中人字第 09300
04192 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68 年 6 月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於就讀成功大學期間選修教育科目 2
0 學分,82 年 11 月 9 日以登記方式取得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之合格教師證
書。嗣受聘擔任原處分機關 93 學年度代理教師,聘期自 93 年 8 月 27 日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
施要點第 12 點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敘第 27 薪級 1
80 元薪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花 4 年時間唸完教育學程而取得合格教師證,屬於所謂「舊制」人員。而
「新制」人員花 1 年時間唸完教育學程,再實習 1 年而取得合格教師證。舊
制人員雖無實習,但花費較多時間學習,新、舊制最後都有取得合格教師證,為
何敘薪薪級會不同?
二、本人曾在桃園縣擔任代理教師,而桃園縣政府所發核定薪額通知書則因本人具教
育廳合格教師證而以薪級 190 元起敘。請問是否臺北縣政府和桃園政府各有不
同教育法規作為依據?
答辯意旨略謂:
一、師資培育法於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
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於 84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施行,因此,84 學年度以後入學
修習教育學程之大學畢業生應經初檢、教育實習 1 年、複檢,始取得合格教師
證。而舊制係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6 條規定,中小學教師之登記應
由學校通知教師於到職後 3 個月內檢證,經由服務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審定之。訴願人非師範校院畢業生,未經分發及實習過程,與新制不同,亦
與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師範校院畢業之公費生有別。
二、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師聘任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
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薪。」,查
該敘薪標準表第 27 級薪額 180,起敘標準說明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
或檢定合格者」、第 26 級薪額 190,起敘標準說明:「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
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又依教育部 87 年 9 月 1 日台(87)人(一
)字第 87092306 號函示略以,自 87 學年度起,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於大學
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教育實習、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
師資格者,於擔任中小學正式教師時,自 190 元起敘;按師資培育法施行前之
原有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則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
附表「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分別按其學歷起敘。因此,訴
願人核敘第 27 級薪額 180 元並無違誤,至於各縣市政府對於代理教師之待遇
另訂自治規則,容有差異,不可相提並論。
理 由
一、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代理
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待遇支給
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
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薪。」。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 36 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教師法第 20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目前公立中小學教
師核敘薪級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對上開教職員敘薪所作解釋
性令函規定辦理;至於代理教師部分因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僅於
第 9 條規定待遇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對於代理教師核敘薪級未
有明文規定,而授權委由各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本府據此訂定
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針對代理教師薪級則於
該要點第 12 點規定,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
起支薪級核薪。而查該敘薪標準表第 27 級薪額 180 元,起敘標準說明 4:「
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第 26 級薪額 190 元,起敘標準說
明:「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又依教育部 87 年
9 月 1 日台(87)人(一)字第 8709230 號函示略以:自 87 學年度起,依
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教育實
習、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自 190 元起敘。至於師資培育法施行前
之原有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則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暨附表「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分別按其學歷起敘。由此
可知,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取得教師資格者與原有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其
起敘標準自有所不同。本案訴願人之教師合格證書係依師資培育法施行前,以登
記方式取得,依上述規定,其薪級應核敘第 27 級薪額 180 元,原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應予維持。另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即授權由各縣(市)
政府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本府所訂實施要點與他縣(市)所訂規定縱有不同,亦
無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