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九三0一0五五四
訴願人 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
右訴願人因教師年資提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石碇中人字第
0九三000二六七六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任教於私立高職學校技術教師,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受聘原處分機關合格專任教師。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附取得碩士學位等相關
證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敘,經原處分機關核敘薪級二四五元,並以八十九年學年度
雖己取得學士學位,惟僅具技術教師證書,尚未修畢教育學分,應核敘一七0元,係
屬職務等級不相當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十一條:「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
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另依據教育部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0五七三八號函說明:「‥
‥‥私立高中(職)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業已授權各校自行開具,該服務經歷證
明書得視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又依據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
(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解釋文:「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備
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級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本
年離職證明書已載明八十九年核敘薪級為二二0,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定薪級為一
七0以職務等級不相當的理由不採計服務年資。
二、代理代課教師之年資可以採計敘薪年資,反而合格技術教師的年資不能採計,非
常不合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
所作解釋性令函,以為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次
查教育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0一二九八號函
釋略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一年提敘一級,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惟休學期間並未進修,仍有任
教之事實;...其休學一年同意不計入進修期間。復查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九一0五二00七八號令略以,各國立暨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復
經原服務學校聘任為一般類科合格教師核敘正式薪級時,渠等曾任技術教師之年
資係屬「職前年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
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
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提敘薪級。」之規定
予以認定。另查教育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
1A 號令略以,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九
三八二號函規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原第五十四條)有關『校長、教師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
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
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
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
三、魏師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七年,於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取得國立交通大學電機資訊學院(資訊學程)碩士學位。渠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技術教師年資業依「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折抵教育實習
一年,依規定該二年服務年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所餘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五年服務年資,因渠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係修習國立交通大學電機資訊學院(資訊學程)碩士學位期間,
依規定教師於取得較高學位核薪時,進修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惟魏師曾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休學一年,依規定休學期間並未進修,仍有任教
之事實,其休學一年可不計入進修期間,故魏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民國九十
年七月之一年服務年資得採計提敘,其餘四年服務年資因係進修期間應予扣除。
然魏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之一年服務年資雖得採計提敘,但
渠當時之資格條件如下:大學畢業,具技術教師證書,尚未修畢中等學校教師教
育學程,未具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
定,應核敘二十八級薪一七0元,其薪級低於合格教師之起敘標準,係屬『職務
等級不相當』年資,依規定不得提敘薪級。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
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得申請改敘其薪級。」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訴願人八十九學年度於私立學校任教之年資是否得予採計提敘。
經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
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一項)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
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第二項)」。上開規定,僅就私立學校校長、教師
之遴用資格及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明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服務
年資得合併採計而已。而教育部所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
以,私立中學之教師尚無上開敘薪辦法之適用。又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
核敘,須先依規定聘任,方有核敘薪級之問題。蓋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不論其法
人地位、成立程序、限制、管理及其教師之薪資結構等均有不同之規定,亦未建
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準此,教師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雖得合併採計
,惟於公立學校依規定聘任前,無從就其在私立學校之任職核敘薪級,乃屬當然
。再按公立中小學教師係依其學歷起薪,其職前年資之採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及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人(一)字
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等規定,應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採計
原則。教師如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並就其服務年資(
不含進修年資部分)符合成績優良部分,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薪止。
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教師曾任年資辦理提敘,
自應解為該曾任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方得
按年提敘薪級,自無教師因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即可追溯其最初所任職之全部
年資予以提敘薪級之理。
三、復查訴願人八十九學年度服務於臺灣省桃園縣私立○○高級中學,任職技術教師
,尚未取得中等教師合格證書,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應
核敘二十八級一七0元,惟訴願人九十三年七月取得碩士學位,起敘薪級應為二
十一級薪二四五元,然其八十九學年度年資低於二四五元,依上開教育部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之函釋,即屬職務等
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且縱使依訴願人所述,其於桃園縣私立清華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核敘薪額為二二0元,亦低碩士學位起
敘薪級二四五元,仍屬職務等級不相當,故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八十九學年度
之年資不予採計,並核支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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