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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910031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140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2、50、51、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100313  號
    訴願人  侯○瑞即瑞○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25339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段 1  巷 2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
市板橋區○○○段○○○小段 16-4 、16-5、16-6、 00-00、20  地號等 5  筆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龔○玲,前開 16-4 、16-6、20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板橋
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16-5  及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
公共設施用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前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
(下同)110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經該局檢視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及
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認定系爭建物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場區,遂移送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現場確認有廢棄
物資源回收場之經營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51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00292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環保局於 112  年 8  月 28 日再次
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情事,遂移送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現場確認仍有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經營事實,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竣,爰
依同規定以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758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第 2  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
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
本府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1939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91141  號)駁回訴願人之訴願。嗣環保局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再次
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情事,遂移送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現場確認仍有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經營事實,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竣,爰
依同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25339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到系爭處分書後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即發文回覆原處分機關,並
      於 113  年 2  月 2  日投遞成功,並無訴願時間已逾期,訴願程序顯不合法
      之問題。
(二)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都市計畫尚未完全通過且開始執行,房東仍須繳納各
      項稅費,為達收支平衡只好在尚未完成土地徵收之前,將廠房出租賺取微薄租
      金入,絕無妨礙阻止公共工程之推動。本站僅占地 68 坪未納入環保局資源回
      收業管理,訴願人不解為會被原處分機關納為資源回收廠開罰,原處分機關與
      環保局認定上有所差異應由法院來認定與判決,原處分機關已提起行政訴訟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19 日收到訴願人之訴願書,訴願人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
(二)本案土地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不論是否參與都市更新案,土地相關
      使用規定皆須依現行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另環保局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至
      現場查察,確認仍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
      裁罰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營業地:「新北市○○區○○路○段
    1 巷 23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而訴願人雖於 113  年 2  月 19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然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  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意見陳述書,對於系爭處分書作不服之表示,難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
    用地。」、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 1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 3  項)。」、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四、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
    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
    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
    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
    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
    、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
    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五、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
    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其附表項次 1(摘錄)如
    下表:
六、卷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環保局前
    於 110  年 11 月 8  日及 112  年 8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經該局
    檢視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及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認定系爭建物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貯存場區,涉有住宅區設置資源回收場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遂移送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51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項
    次 1  規定,分別以第 1  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及以第
    2 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 7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環保局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再
    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此有環保局 112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2237045
    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現場查核照片 4  幀及環保局 112  年 12 月 8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122412455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內
    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3 年內經查獲第 3  次,以系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依據前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僅占地 68 坪未納入環保局資源回收業管理等語
    。惟查環保局就 112  年 11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之情形以 112  年
     12 月 8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22412455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本局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派員前往該址查核,該址為瑞○行,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該址土地面積未達需辦理登記之公告規模,回收項目為
    廢容器、廢鐵等回收物,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是訴願人確實有在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
    理場所之行為,訴願人於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土地面積未達「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需辦理登記之公告規模(註:面積達 1
    ,000  平方公尺以上),僅係訴願人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無礙系爭建物
    仍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事實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
    爭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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