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70182 號
訴願人 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青年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城
住字第 11300225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至 113 年
度青年租金補貼(承租地點:本市○○區○○路 181 號 15 樓,每月租金:新臺幣
2 萬 4,000 元,租賃期間:112 年 10 月 15 日起迄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於申請時仍為台北市○○區○○D1 區社
會住宅承租戶,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
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6 點第 2 款:「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
金補貼:二、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承租者。」之規定,以 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城住字第 113002253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說明二:
查申請人為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承租者:新北市○○區○○路 181 號 15 樓。」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又原處分機關因住址誤繕,嗣以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城住字第
1130066329 號函更正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2 巷 20 號 8 樓,○○D1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為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人,惟訴願人業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向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北市住都中心)申請退租,於同年
10 月 12 日戶籍自社會住宅遷出並遷入本次申請租金補貼之租屋處,並於同年
10 月 26 日完成台北市社會住宅房屋點交之事宜;訴願人查詢得知新北市青年
租金補貼審核須耗時 2 個月,為期望能於 112 年 12 月獲核定租金補貼,故
於 10 月 23 日先至線上申請,且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致電原處分機
關查詢結果,表示訴願人文件齊全,未有資格不符情形,且如以線上申請日為資
格審查日即 10 月 23 日,訴願人因自 10 月 26 日已完成點交退租,已不具台
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者身分,又實際上訴願人係於 10 月 12 日已將戶籍遷入本市
並開始居住,訴願人因審查時程緣故,已減損 112 年 11 月及 12 月合計 7,0
00 元租金補貼,敬請重新審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申請時,因訴願人申請時仍為台
北市文山區興隆 D1 區社會住宅承租戶,不符合本要點第 6 點第 2 款規定,
本局囿於規定,無法同意所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單身:指未婚、離婚或
喪偶,且無子女監護權者。…(三)家庭成員:指申請租金補貼者(以下簡稱申
請人)及下列成員: 1、申請人屬單身者,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第 6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二、家庭成
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承租者。。 ...。」、第 8 點規定:「租
金補貼之審查程序及方式如下:租金補貼之審查程序及方式如下:(一)經本局
初審發現資料不齊全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二)初審合格案件於列冊後,移財稅機關取得其家庭成員之最
近 1 年度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本局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
複審;其經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本局並應於受理申請後 1 個月內,完
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三)經複審合格者,於核撥當月
發給租金補貼核准函(第 1 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及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申請人於複審完成前,經審查未具備第 5 點規定之條件
者,應駁回其申請(第 2 項)。」、第 9 點規定:「租金補貼期間以公告該
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經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於補貼期間內不得變更。」及第
11 點第 1 項規定:「租金補貼自核准日之當月或次月起,按月將款項撥入申
請人之郵局帳戶。」。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至 113 年度青
年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於申請時仍為台北市文
山區興隆 D1 區社會住宅承租戶,不符合本要點第 6 點第 2 款之規定,此有
申請書件、租約、全戶戶籍資料表、地籍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城住字第 113
0066329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線上申請日為資格審查日即 10 月 23 日,因訴願人
自 10 月 26 日已完成點交退租,已不具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者身分,又實際上
訴願人係於 10 月 12 日已將戶籍遷入本市並開始居住等語。查依北市住都中心
112 年 11 月 22 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200049142 號函(在卷)所示,訴願
人係於 112 年 9 月 25 日提出退租,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完成點交房屋
,北市住都中心以上述函復同意所請,並核算應退款項予訴願人在案。是依本要
點第 6 點第 2 款規定,訴願人不得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承租者
,又依本要點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
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據此,訴願人於線上申請時即 112 年 10 月 23
日並不符合補貼之資格,又原處分機關雖就訴願人租金補貼申請之審查時程(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起算 2 個月內)有所遲誤,惟對於結論並無二致,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另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9 日重新線上申請租金補貼,因其已獲內政部營
建署 113 年 1 月至 2 月份「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每月 2,880 元
(不足月者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原處分機關已以 113 年 3 月 4 日新
北城住字第 1130394461 號函核准訴願人自 113 年 3 月份起審查合格在案,
併予敘及。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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