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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906014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203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60149  號
    訴願人  羅○廷即裏○路餐酒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 1130037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林○如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9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61  地號土地,屬板橋(浮州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經營飲酒店業(場所名稱:裏○路餐酒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於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3
0037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期 14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且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裏○路餐酒館係申請小吃店,主要供餐為日式炒麵、關東煮、日式炸豬排、定
      食、可樂餅及炸物等日式小吃,而現在飲品部分則主要以茶飲、義式咖啡,果
      汁占多數品項,酒水品項則只占不到四分之一。系爭建物在訴願人承租前係供
      作飲酒店類使用,且被開過罰單,惟前店家及房東並未完整告知訴願人,所以
      在稽查時,店內架上的酒品都是前店家所留下,而訴願人係以試營運方式照著
      前店家模式經營,菜單都還在研發階段,本店規劃係以餐點為經營模式,第一
      次創業還在虧損階段,請給機會調整改善
(二)本店確實有販買水酒,以生啤酒及進口啤酒,其餘酒櫃上部分是前店主合約附
      加,部分則為訴願人於日本打工期間愛好收藏或日本友人贈與之單一瓶擺設裝
      飾,絕無販賣想法,更無意觸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
    ,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確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
    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
    (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12  年 1
    2 月 13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有經營飲
    酒店業情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經訴願人簽名之
    112 年 12 月 13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經營餐飲業,並非經營飲酒店業等語。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飲酒店業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前揭 112  年 12 月 13 日本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其營業時間為晚間 18 時至凌晨 2  時,與
    一般餐館業顯有不同,且稽查現場確備有吧檯、酒櫃及酒單等,並經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及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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