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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9050194
旨: 因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554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 第 2、3、5、6、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50194  號
    訴願人  李○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新
北城住字第 11300023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45
萬 2,813  元及每人每月平均月收入 6  萬 534  元,超過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
補助標準(家庭年收入 133  萬元及每人每月平均月收入 5  萬 6,000  元),不符
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4  款規定
,遂以 113  年 1  月 3  日新北城住字第 113000234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庭年所得總合為 126  萬 7,703  元,家庭成員 5  人,3 位
    子女均就學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5  點及 112  年至 113  年度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問與答規定,家庭
    成員僅審認訴願人及戶籍內直系親屬母親 2  人,戶籍內旁系親屬(兄弟姊妹)
    及戶籍外直系親屬父親並未採計。依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訴願人及其母年所得共 145  萬 2,813  元,已逾本市 133  萬元限額標準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6  萬 534  元,亦已逾本市 5  萬 6,000  元限額標準,
    核與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簡稱租金補貼
    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點規定:「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單身:指未婚、離婚
    或喪偶,且無子女監護權者。…(三)家庭成員:指申請租金補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及下列成員: 1、申請人屬單身者,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第 5
    點規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四)家庭年收入低於本市家庭所得百分
    之 50 分位點,且按家庭成員總人口所得之平均分配所得,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低於本市當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3.5  倍。」、第 8  點規定:「租
    金補貼之審查程序及方式如下:(一)經本局初審發現資料不齊全者,應一次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二)初審合格案
    件於列冊後,移財稅機關取得其家庭成員之最近 1  年度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
    等資料,再由本局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其經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
    申請。…。」。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
    青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母親 2  人,經
    查調財稅資料,訴願人 111  年度所得數為 1  筆,年所得 1,735  元,訴願人
    之母所得數為 7  筆,年所得 145  萬 1,078  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
    ,是訴願人家庭年收入合計 145  萬 2,813  元及每人每月平均月收入 6  萬 5
    34  元,超過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問與答公告之補助標
    準(家庭年收入 133  萬元及每人每月平均月收入 5  萬 6,000  元),不符租
    金補貼要點第 5  點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家庭年所得總合為 126  萬 7,703  元,家庭成員 5  人,3 位子
    女均就學中等語。惟依租金補貼要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家庭成
    員,申請人屬單身者,僅列計戶籍內直系親屬,依卷附戶籍資料,本案僅列計訴
    願人之母,其餘兄弟姊妹及戶籍外之訴願人之父,非屬本要點所稱家庭成員;另
    訴願人稱家庭所得總合為 126  萬 7,703  元一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租金補
    貼要點第 8  點第 2  款查調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家庭年收入 145  萬 2,813
    元,訴願人所附之資料為個人網路申報資料,尚難據為審認家庭年收入之基礎,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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