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30294 號
訴願人 張○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300506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訴外人徐○華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99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972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商業名稱:魚○餐館,負責人姓名:張○瑜,組織型
態:合夥,下稱系爭商號),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9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確
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300506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於現場臨檢時,已明確告知桌上的菜單是舊式,沒有在使用
,且現場也完全沒有販售調酒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倘菜單部分品已無販售,應明確於菜單上作標示,以避免混
淆,故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並無不當或
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
12 年 12 月 19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
附表項次 3 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合夥組織具有團體性,屬非法人團體,依據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對合夥組織予以處分,其受處分人之
記載應為『○○商號名稱』、『代表人○○○』,始為適法。至獨資商號並無當
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其記載為『○○○
即○○商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建築物現場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9 號,該地址即為系爭商號之登
記地址,並以系爭商號對外營業,應認系爭商號方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為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主體,而系爭商號其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商號與自然人二者於
行政罰法上係不同之行為主體,如合夥商號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其受處分
人之記載應為「○○商號名稱」、「代表人○○○」,始為適法。惟查本件裁處
書其受處分人為「張○瑜」,由該裁處書之形式觀之,原處分機關係以「張○瑜
」為受處分人,其裁處對象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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