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30005 號
訴願人 沈○軒即淡○○羅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22875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廖○道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20 號地下 l 層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47、250 地號土地,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8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以 1
12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22875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 F00000000a 店鋪,店內提供牛肉麵、迷你披薩
、薯條、麥克雞塊…等熟食、各種風味之水菸及可口可樂、雪碧、紅茶、蘋果汁
、奶茶等無酒精飲品。雖亦有提供 cocktail 的菜單,但品項占比未過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 112 年 10 月 18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動態檢查之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陳列多種酒類,確有販售酒精
類飲料之事實,次依本府工務局 112 年 11 月 l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1527
9 號函說明二(略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
飲酒店業…』…」,另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飲酒店
業之定義為:「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訴願人雖稱 cocktail 的菜單品項占比未過半,惟販售含酒精
飲品亦屬飲酒店業之範圍;此外,訴願人於社群網站(Instagram) 介紹 F0000
0000a 店鋪之宣傳貼文,亦足認訴願人將該店鋪定位為酒吧、夜店等飲酒店業類
別,本件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並無疑義,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
飲酒店業之情事,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飲
酒店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12 年 10 月
18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所經營之 F00000000a 店鋪,店內提供牛肉麵、迷你披薩、
薯條、麥克雞塊…等熟食、各種風味之水菸及可口可樂、雪碧、紅茶、蘋果汁、
奶茶等無酒精飲品。雖亦有提供 cocktail 的菜單,但品項占比未過半等語。惟
查,依前揭 112 年 10 月 18 日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場所陳列
多種酒類,確有販售酒精類飲料之事實,且依卷附本府工務局 112 年 11 月 l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15279 號函說明二(略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飲酒店業…』…」,另參以卷附訴願人於社群網站(
Instagram)介紹 F00000000a 店鋪之宣傳貼文「淡水酒吧(112 年 10 月 26
日)…調酒…# 酒吧 # 淡水酒吧…」、「夜店(112 年 10 月 17 日)…想跳
舞喝酒的人都可以一起來玩呦…# 酒吧 # 淡水酒吧…」等文字,亦足認訴願人
將該店鋪定位為酒吧、夜店等飲酒店業類別,訴願人雖稱 cocktail 的菜單品項
占比未過半,然既販售含酒精飲品,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
「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及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所定義:「飲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
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之範疇,訴願人
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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