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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10001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263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0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100011  號
    訴願人  張○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588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29/10000 ,持分
面積為 22.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
○路 139  巷 2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有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之成年直系卑
親屬蕭○玲(下稱訴願人女兒)分別於 108  年 1  月 23 日及 100  年 1  月 26
日設籍,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另訴願人所有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 307  地號土地(下稱基隆市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基隆市○○區○○街 210  巷 2  弄 11 號(下稱基隆市建物),自訴願人 103
年 8  月 14 日設籍後,由基隆市稅務局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基隆市稅務局於 112  年 4  月 11 日以基稅地貳字第 1120451569 號函
通報,查得系爭建物自訴願人女兒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遷出戶籍後,僅有訴願人
之配偶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是自訴願人之成年子女即訴願人女兒自 109  年 7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與基隆市土地同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如有成年子女設
籍不受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一處為限」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上開 2  筆土地中自用住宅用地地
價稅稅額較高之基隆市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應自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10  年及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81 元、2,698 元,合計 5,17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汐止稅務人員疏失在先,又竊取老百姓的個資,再違反個資法,
    如此犯法行為承辦人是否也要判刑事責任,給平民老百姓合情合理的交代,不要
    讓訴願人白白的承受不白之冤情。訴願人不服主文:復查駁回。訴願人再提出訴
    願書以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女兒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
    爭土地及基隆市土地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義務。惟訴願
    人未為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另有應徵之 110  年至 111  年差額
    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徵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
    內申請超過 1  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認定 1  處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
    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
    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末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
    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恢復徵稅。」,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基隆
    市土地核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基隆市稅務局於 1
    12  年 4  月 11 日以基稅地貳字第 1120451569 號函通報,查得系爭建物自訴
    願人女兒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遷出戶籍後,僅有訴願人之配偶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另訴願人所有基隆市土地座落之基隆市建物,有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4 日設籍。是自訴願人女兒自 109  年 7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
    ,系爭土地與基隆市土地同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此有基隆市稅務局 112  年 4
    月 11 日基稅地貳字第 1120451569 號函、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
    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另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上開 2
    筆土地中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額較高之基隆市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應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10  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隆市土地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10  年及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5,179  元,依據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疏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查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且課稅要件事實大部分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如皆
    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
    定,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查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女兒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
    及基隆市土地同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規定申報,原處分機關
    嗣依基隆市稅務局清查結果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
    基隆市土地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就系爭土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依
    據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地價稅稅捐稽徵業務之需要,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查調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戶
    籍資料,並未逾越稅捐稽徵之範圍,難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
    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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