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90276 號
訴願人 林○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中二字
第 11353714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林阿益(下稱林君)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57 號房屋(稅籍編
號:F00000000000,持分 1/5,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經原
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自 106 年起免徵房屋稅在
案。嗣林君於 112 年 7 月 23 日死亡,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填具房屋
拆除、焚燬、坍塌申報書,主張系爭房屋已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全部停止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12523489
4 號函請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林○生、林○秋、林○雄、林○銘、林○憲等 5 人表
示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現場勘查資料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申明意見,認系爭
房屋仍係存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爰以 113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1353714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已被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部分,土地被
徵收是事實,系爭房屋被拆一半也是事實,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也無人居住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系爭房屋其他 5 位共有人陳明該屋未
遭拆除,且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113 年 2 月 15 日及同
年月 16 日派員實地勘查,現場系爭房屋仍完整存在。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徵收土地一節,惟查系爭房屋並非該局捷運開發用地徵收範圍,又依
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尚有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林○雄居住,是訴願人主張顯係
誤解,請予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 條規定:「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 3 戶
為限。…。」。
二、卷查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填具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已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全部停止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
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125234
894 號函請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房屋仍
係存在,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報書(申報日期:11
2 年 10 月 12 日)、前開號函、電子郵件紀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勘
查紀錄及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現況核與房
屋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已被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部分,系爭房
屋被拆一半致無法居住等語。惟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房屋是否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
-樹林線(第 1 期工程)機廠(含 LG08A 車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中
和區)徵收土地計畫」徵收範圍內一事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經該局復
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北市捷規字第 1123023508 號函說明二略謂:「旨揭
建物並無保存登記資料,…其中左廂房 1 與 2 非本局用地拆遷範圍,…。
」,並隨函檢附原拆遷補償調查圖,原處分機關爰持該圖於 113 年 2 月 1
5 日及同年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時,會同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林○漢
(林○生之繼承人)、林○雄、林○銘、林○憲等 4 人以系爭房屋 101 及
104 年 Google 街景圖相互參照以觀,查得系爭房屋即為前開拆遷補償調查圖
所載稱「左廂房 2」,據該圖所示,系爭房屋自非屬徵收範圍。
(二)揆諸上揭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
度之情事,並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徵房屋
稅。又按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對
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是否
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
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判字第 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 113 年 2 月 16 日勘查紀錄及
勘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基礎、承重牆壁、主要樑柱及屋頂等主體結構仍屬完
整,外觀並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情事,其內部有燈具、冰箱
等日常家電,並設有浴室,顯有水電供應以供日常生活所用,且勘查紀錄勘查
結果欄亦載示尚有訴外人林○順及共有人之一林○雄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綜
參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21 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自仍屬應課徵房
屋稅標的,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停止課稅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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