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70328 號
訴願人 劉○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12528067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212、214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 9
3 平方公尺及 7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 1/18 ,持分面積為 5.17 平方公尺及
4.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12、2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7 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107 年航照圖結果,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 2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未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之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125280677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分別核定系爭 212 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
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至系爭 214 地號土地,應自 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2 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新臺幣(下同)129 元、129 元、129 元、128 元、12
8 元,合計 643 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 300 元以下,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規定,免予補徵。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 214 地號土地,雖位於○○路 20 號建
築內,但該建築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且該建築 1 樓部分為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與○○路 14 、15、16、17 號等建物其他土地之道路土
地相連,形成一個完整的巷道系統,供附近居民及車輛出入,並無任何障礙物或
限制,且與○○段 212 地號土地之巷道用途相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有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慮,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212、214 地號等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7 日以系爭 2 筆土地面積供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
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107 年航照圖結果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第 2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
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
執行。」及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修
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
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生效:一、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勞務稅之
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
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下者,免徵。…」。
三、卷查系爭 212、214 地號,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
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112 年 10 月 27 日以系爭土地面積供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
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107 年航照圖結果,
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 214 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上開航照圖、112 年 11 月 16 日勘查紀
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市新店區公所 112 年 11 月 9 日新北店工字第 1
122394361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212 地號土地繼續
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另系爭 214 地號土地,應自 108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14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惟因每
年應補徵稅額均 300 元以下,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
00551680 號令規定,免予補徵,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14 地號土地,雖位於○○路 20 號建築內,但該建築為訴
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且該建築 1 樓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與○○路 14 、15、16、17 號等建物其他土地之道路土地相連,形成一個完
整的巷道系統,供附近居民及車輛出入,並無任何障礙物或限制,且與○○段 2
12 地號土地之巷道用途相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
稅,原處分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
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 2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未供公眾通行使用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3 年 3 月 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勘,仍
查得系爭 214 地號土地,比對 107 年航照圖及 111 年 11 月 Google 街景
圖結果,全部面積已○○區○○路 14 、15、16、17、18 及 20 號等建物占用
,其中部分面積為建物突出占用,並停放機車、椅子、腳踏墊、三角錐等物品,
此有 113 年 3 月 1 日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6 幀及 Google 街景圖等
資料附卷可查。是系爭 214 地號土地核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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