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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70208
旨: 因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561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70208  號
    訴願人  董○雄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002 號、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
3173112 號、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22 號、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2
8 號及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29 號等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就其曾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35 巷 21 號 13 樓、○○區○
    ○街 265  號底層、○○區○○路 13 號底層、○○區○○路 17 號底層、○○
    區○○路 104  之 12 號 4  樓以及○○區○○街 74 巷 23 號 7  樓(下合稱
    系爭房屋),以及訴願人曾所有之車輛號碼: 00-0000、 00-0007、 00-0000、
     00-0003、 00-0000、000-0000(註銷重領車牌前號碼為 0000-00)、 0000-00
    、 6000-00、00-0000 及 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前經本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處)核定系爭房屋歷年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及系爭車
    輛歷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等繳款書在案。惟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9 日(收文日)、112 年 11 月 10 日(收文日)、112 年 11 月 21 日(收文
    日)繕具 5  份稅務復查書或申請稅務複查書,向稅捐處表示上述繳款書送達有
    不合法等情,稅捐處分別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002 號
    、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12 號、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22 號、
    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28 號及同年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3129 號等 5
    函(下合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認稅捐處迄今已逾 2  個月未予回覆
    或僅就系爭房屋或系爭車輛部分年度予以回復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因稅捐處就訴願人所請求之事項,已分別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並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以系爭號函進行審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號函,核其內容僅係稅捐處就訴願人稽徵文書之送達等事項所為之單純
    事實敘述及說明,尚未對訴願人有生准駁或為任何不利之處分,自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
    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另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號函,亦已分以 1
    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125236990 號函、112 年 12 月 28 日新
    北稅莊四字第 1125385974 號函、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2318316
    2 號函、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稅莊三字第 1125385973 號函、113 年 1  月
    4 日新北稅板三字第 112553626  號函及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133066639 號函復訴願人,已合法送達由訴願人簽收、或業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分署代為扣繳、或由原處分機關核退未合法送達部分稅款、或係因拍賣房屋,依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扣款之稅款等情在案,併予補充。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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