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50423 號
訴願人 張○玉霞
送達代收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231759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03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9 平方公尺,
持分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板橋區○○路○段 90 巷
22 號(第 1 層,○○段 442 建號)及 22 號 2 樓(包含第 2、3 層(○○段
7315 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第 4、5 層)等 2 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22 號建
物、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或合稱系爭 2 戶建物)。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3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各 1/2 予訴外人張○娟及張○凌(以下簡稱張
君等 2 人),旋於同年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第 1 層)全部面
積 77.9 平方公尺供「美○美早餐店」營業,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部分
面積 33.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45.41 平方公尺,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
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22.7 、22.71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其餘面積及第 3、 4、5 層全
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相符,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31.8 、31.79 平方公尺,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之移轉,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
萬 6,619 元、72 萬 6,724 元,合計 145 萬 3,34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5 層樓建築(含增建第 4、5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95 年 12 月 19 日辦理分割,分割後標示為○○段 442、7315 建號,均為
同一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為部分自用、部分出租營業,惟原處分機關
於計算系爭建物自用與非自用所占土地時,先以辦理保存登記樓層計算土地占
比,再將未辦保存登記樓層土地占比歸屬在分割後建物土地占比上,而未將增
建樓層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總層數計算,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公平原則之
情形。
(二)本案獨棟 5 層樓透天,無論部分分層登記、分層設籍、分層編釘門牌、同一
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樓層應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層數計算所占土地面積
比例始為適法(各樓層所占土地面積 109x1/5),地價稅准適用自用住宅面積
亦是如此計算,詳新北稅板一字第 1125517920 號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第 1 層)全部面積 77.9 平
方公尺供「美○美早餐店」營業使用,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建物
面積 68.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經核算占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45.41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第 1 層供營業使用比例) +(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及其增建樓層數比例 x 第 2 層供出租使用比例) =(
109 平方公尺 x1/3x77.9/77.9 ) +(109 平方公尺 x2/3x1/4x34.4/68.8 )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依訴願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22.7 、22.71 平方公尺,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其餘面
積 3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5 層全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
數及其增建樓層數比例 x(第 2、 3、 4、5 層供自住使用比例)=109 平方
公尺 x2/3x1/4x(34.4/68.8+1+1+1)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
4 條規定相符,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
別為 31.8 、31.79 平方公尺,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
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之移轉,依系爭
22 號建物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 145 萬 3,343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領有門牌號碼本市板橋區○○路○段 90 巷 22 號
(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建號:本市○○區○○段 442 建號;層次
: 1、 2、3 層),嗣於 95 年 12 月 19 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分割登記,
後於 96 年 1 月 3 日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稅籍分割,分割後建物門牌為
系爭 22 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建號:本市○○區○○段 4
42 建號;層次:第 1 層),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0
0000000001;建號:本市○○區○○段 7315 建號;層次:第 2、3 層);又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申報系
爭 22 號 2 樓建物增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第 4、5 層房屋,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125518147 號函核定,增建之 4、
5 樓併入系爭 22 號 2 樓原稅籍(即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1)課徵房
屋稅,先予敘明。
(三)又本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 22 號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1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36.33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109 平方公尺 x1/3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2、3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72.67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
109 平方公尺 x2/3 )。是本案既經查明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全部面積供「美○美早餐店」營業使用,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其餘面積 3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
、5 層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令釋意旨,以
「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層數,即系爭 22 號建物 1 層,系爭 22 號 2 樓建
物 4 層為準,核算系爭 2 戶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土地面積共計 45.
41 平方公尺,其移轉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餘供自住使用部
分所占土地面積 63.59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應依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2551792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計算方式一節,因該號函有適用法
律錯誤之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3
5690622 號函更正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略謂:「自用住宅
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
,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
層登記,土地為 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1 號令略謂:「一、土地所有權人地上建物部分供
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出售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應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分別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前點有未載於建物所有權狀
之增建房屋,增建部分以『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或層
數為準。…其屬增建樓層部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依各層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第 1 層)
全部面積 77.9 平方公尺供「美○美早餐店」營業使用,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
物第 2 層建物面積 68.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
,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45.41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第 1 層供營業使用比例) +(土地宗
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及其增建樓層數比例 x 第 2 層供出租使用比例)
=(109 平方公尺 x1/3x77.9/77.9 ) +(109 平方公尺 x2/3x1/4x34.4/68.8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依訴願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22.7 、22.71 平方公尺,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其餘面積 3
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5 層全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及其增建
樓層數比例 x(第 2、 3、 4、5 層供自住使用比例)=109 平方公尺 x2/3x1/
4x(34.4/68.8+1+1+1)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規定相符,
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31.8 、31.7
9 平方公尺,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
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111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8 日現場會
勘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
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125518147 號函、11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出售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之移轉,依系爭 22 號建物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
計 145 萬 3,343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計算系爭建物自用與非自用所占土地時,先以辦理保
存登記樓層計算土地占比,再將未辦保存登記樓層土地占比歸屬在分割後建物土
地占比上,而未將增建樓層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總層數計算,有適用法規錯誤
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本案獨棟 5 層樓透天,無論部分分層登記、分層設籍
、分層編訂門牌、同一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樓層應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層
數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各樓層所占土地面積 109x1/5)始為適法等語。
五、惟查揆諸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按地上房屋
為樓房時,其土地增值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
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次據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
117831 號令意旨,有未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房屋,增建部分以「房屋稅籍
資料」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或層數為準。其屬增建樓層部分,合併計
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
算,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先陳明。
六、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 96 年 1 月 3 日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稅籍分割,
分割後建物門牌為系爭 22 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建號:本市
○○區○○段 442 建號;層次:第 1 層)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房屋稅
籍編號:F00000000001;建號:本市○○區○○段 7315 建號;層次:第 2、3
層);又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經訴願人於同日
申報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增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第 4、5 層房屋,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125518147 號函核定,增建之 4
、5 樓併入系爭 22 號 2 樓原稅籍(即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1)課徵房
屋稅。本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 22 號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1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36.33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109 平方公尺 x1/3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2、3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72.67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10
9 平方公尺 x2/3 ),增建 4、5 樓部分並無獨立之門牌,無從設籍,即無從單
獨據以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認不得分配土地持分,應屬有據
。本案既經查明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全部面積供「美○美
早餐店」營業使用,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
供出租使用,其餘面積 3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5 層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1 號令意旨,該增建
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以「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層數為準,即系爭 22 號建物 1
層,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 4 層,核算系爭 2 戶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
土地面積共計 45.41 平方公尺,其移轉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
餘供自住使用部分所占土地面積 63.59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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