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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50423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354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50423  號
    訴願人  張○玉霞
    送達代收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231759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03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9  平方公尺,
持分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板橋區○○路○段 90 巷
 22 號(第 1  層,○○段 442  建號)及 22 號 2  樓(包含第 2、3 層(○○段
 7315 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第 4、5 層)等 2  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22 號建
物、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或合稱系爭 2  戶建物)。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3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各 1/2  予訴外人張○娟及張○凌(以下簡稱張
君等 2  人),旋於同年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第 1  層)全部面
積 77.9 平方公尺供「美○美早餐店」營業,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部分
面積 33.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45.41  平方公尺,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
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22.7 、22.71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其餘面積及第 3、 4、5 層全
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相符,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31.8 、31.79 平方公尺,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之移轉,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
  萬 6,619  元、72  萬 6,724  元,合計 145  萬 3,34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5  層樓建築(含增建第 4、5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95 年 12 月 19 日辦理分割,分割後標示為○○段 442、7315  建號,均為
      同一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為部分自用、部分出租營業,惟原處分機關
      於計算系爭建物自用與非自用所占土地時,先以辦理保存登記樓層計算土地占
      比,再將未辦保存登記樓層土地占比歸屬在分割後建物土地占比上,而未將增
      建樓層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總層數計算,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公平原則之
      情形。
(二)本案獨棟 5  層樓透天,無論部分分層登記、分層設籍、分層編釘門牌、同一
      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樓層應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層數計算所占土地面積
      比例始為適法(各樓層所占土地面積 109x1/5),地價稅准適用自用住宅面積
      亦是如此計算,詳新北稅板一字第 1125517920 號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第 1  層)全部面積 77.9 平
      方公尺供「美○美早餐店」營業使用,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建物
      面積 68.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經核算占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45.41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第 1  層供營業使用比例) +(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及其增建樓層數比例 x  第 2  層供出租使用比例) =(
      109 平方公尺 x1/3x77.9/77.9 ) +(109 平方公尺 x2/3x1/4x34.4/68.8 )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依訴願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22.7 、22.71 平方公尺,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其餘面
      積 3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5 層全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
      數及其增建樓層數比例 x(第 2、 3、 4、5 層供自住使用比例)=109  平方
      公尺 x2/3x1/4x(34.4/68.8+1+1+1)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
      4 條規定相符,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
      別為 31.8 、31.79 平方公尺,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
      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之移轉,依系爭
       22 號建物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 145  萬 3,343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領有門牌號碼本市板橋區○○路○段 90 巷 22 號
      (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建號:本市○○區○○段 442  建號;層次
      : 1、 2、3 層),嗣於 95 年 12 月 19 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分割登記,
      後於 96 年 1  月 3  日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稅籍分割,分割後建物門牌為
      系爭 22 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建號:本市○○區○○段 4
      42  建號;層次:第 1  層),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0
      0000000001;建號:本市○○區○○段 7315 建號;層次:第 2、3 層);又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申報系
      爭 22 號 2  樓建物增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第 4、5 層房屋,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125518147 號函核定,增建之 4、
      5 樓併入系爭 22 號 2  樓原稅籍(即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1)課徵房
      屋稅,先予敘明。
(三)又本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 22 號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1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36.33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109 平方公尺 x1/3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2、3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72.67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
      109 平方公尺 x2/3 )。是本案既經查明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全部面積供「美○美早餐店」營業使用,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其餘面積 3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
      、5 層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令釋意旨,以
      「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層數,即系爭 22 號建物 1  層,系爭 22 號 2  樓建
      物 4  層為準,核算系爭 2  戶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土地面積共計 45.
      41  平方公尺,其移轉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餘供自住使用部
      分所占土地面積 63.59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應依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2551792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計算方式一節,因該號函有適用法
      律錯誤之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3
      5690622 號函更正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略謂:「自用住宅
    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
    ,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
    層登記,土地為 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1  號令略謂:「一、土地所有權人地上建物部分供
    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出售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應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分別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前點有未載於建物所有權狀
    之增建房屋,增建部分以『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或層
    數為準。…其屬增建樓層部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依各層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第 1  層)
    全部面積 77.9 平方公尺供「美○美早餐店」營業使用,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
    物第 2  層建物面積 68.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供出租使用
    ,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45.41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第 1  層供營業使用比例) +(土地宗
    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及其增建樓層數比例 x  第 2  層供出租使用比例)
     =(109 平方公尺 x1/3x77.9/77.9 ) +(109 平方公尺 x2/3x1/4x34.4/68.8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依訴願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22.7 、22.71 平方公尺,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其餘面積 3
    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5 層全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樓層數比例 x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及其增建
    樓層數比例 x(第 2、 3、 4、5 層供自住使用比例)=109  平方公尺 x2/3x1/
    4x(34.4/68.8+1+1+1)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規定相符,
    依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計算,分別為 31.8 、31.7
    9 平方公尺,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
    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111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8 日現場會
    勘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
    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125518147 號函、11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出售予張君等 2  人持分各 1/2  之移轉,依系爭 22 號建物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
    計 145  萬 3,343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計算系爭建物自用與非自用所占土地時,先以辦理保
    存登記樓層計算土地占比,再將未辦保存登記樓層土地占比歸屬在分割後建物土
    地占比上,而未將增建樓層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總層數計算,有適用法規錯誤
    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本案獨棟 5  層樓透天,無論部分分層登記、分層設籍
    、分層編訂門牌、同一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樓層應合併計入訴願人持有之層
    數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各樓層所占土地面積 109x1/5)始為適法等語。
五、惟查揆諸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按地上房屋
    為樓房時,其土地增值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
    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次據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
    117831  號令意旨,有未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房屋,增建部分以「房屋稅籍
    資料」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或層數為準。其屬增建樓層部分,合併計
    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
    算,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先陳明。
六、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 96 年 1  月 3  日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稅籍分割,
    分割後建物門牌為系爭 22 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建號:本市
    ○○區○○段 442  建號;層次:第 1  層)及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房屋稅
    籍編號:F00000000001;建號:本市○○區○○段 7315 建號;層次:第 2、3
    層);又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經訴願人於同日
    申報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增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第 4、5 層房屋,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125518147 號函核定,增建之 4
    、5 樓併入系爭 22 號 2  樓原稅籍(即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1)課徵房
    屋稅。本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 22 號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1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36.33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109 平方公尺 x1/3 );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之層數為 3  層,層次為 2、3 層,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 72.67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數比例 =10
    9 平方公尺 x2/3 ),增建 4、5 樓部分並無獨立之門牌,無從設籍,即無從單
    獨據以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認不得分配土地持分,應屬有據
    。本案既經查明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系爭 22 號建物全部面積供「美○美
    早餐店」營業使用,另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第 2  層部分面積 34.4 平方公尺
    供出租使用,其餘面積 34.4 平方公尺及第 3、 4、5 層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1  號令意旨,該增建
    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以「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層數為準,即系爭 22 號建物 1
    層,系爭 22 號 2  樓建物 4  層,核算系爭 2  戶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
    土地面積共計 45.41  平方公尺,其移轉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
    餘供自住使用部分所占土地面積 63.59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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