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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7120410
旨: 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17363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18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120410  號
    訴願人  蔡○屏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人民陳
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40000-0000)及 113  年 3  月 26 日人民陳情案件
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4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3 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主
    張接獲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請求新店分局說明員警執法地點、執法方式及相關執法疑義,案經新店分局以 1
    13  年 3  月 20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40000-0000,下稱系
    爭陳情案件回復 1)回復略以:「一、有關您反映本分局員警交通執法疑義一案
    ,為維護交通秩序,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臚列之違規項目,得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經查本案員警係執行重大違規逕行
    舉發勤務,執行時有依規定穿著制服,經由勤務人員選擇適當處所,針對轄內易
    生交通違規路段以科學儀器錄影蒐證,以遏阻用路人違規僥倖心態。其執行過程
    符合法定程序與要件,尚無違誤之處…。」。訴願人認新店分局未具體回復,違
    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8  款規定有
    關受法令、機密或政策限制而無法依陳情人所請辦理者,應詳細說明法令相關規
    定及無法辦理之理由,故於 113  年 3  月 21 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再次提出陳
    情,案經新店分局以 113  年 3  月 26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
    J240000-0000,下稱系爭陳情案件回復 2)回復略以:「一、有關您反映員警執
    法地點一案,此資訊內容涉及員警交通執法執勤狀況,對於本分局執行監督、管
    理、取締等目的,將造成困難或妨害,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三、經查系爭陳情案件回復 1  及系爭陳情案件回復 2,係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依相
    關法令規定所為之說明,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
    應受理。
四、末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
    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 1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
    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 2  項)。
    」。準此,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符合法定方式與要件,本案訴願人僅以本府市長
    信箱陳情方式為之,尚難認已依法提出申請,訴願人如欲向新店分局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並由該局依法定程序審核
    後,為准駁之決定,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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