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70262 號
訴願人 常○福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 1123817129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6 日向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陳情位於本市○○區○○街 132 號、134 號及 136 號騎樓被占用,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規定,有妨礙通行事,嗣訴願人認三重分
局吃案、無下文,遂於 112 年 12 月 5 日以復查訴願書向三重分局提起訴願
,案經三重分局以 112 年 12 月 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23817129 號書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起訴狀繕本謂:「一、原告多次向 110、派出所、分局、新北市
政府信箱陳情反應都如石沈大海,再向被告提出訴願 112 年 12 月 6 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 1123817129 號函(註:應為書函,附影本,下稱系爭號函)」,故
本件以系爭號函進行審議,又訴願人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
敘明。
四、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僅係三重分局就訴願人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所為說明,其內
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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