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376 號
訴願人 陳○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4781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8 日向本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申請列入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本市淡水區公所審核
後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合計 2 人(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子),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4,600 元)之審核標準,及動產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113 年度為 13 萬
5,000 元),淡水區公所爰以 113 年 2 月 7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32584485 號
函(下稱淡水區公所否准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扶助資格。
訴願人對淡水區公所否准函不服,主張訴願人次子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免除,於 113
年 2 月 23 日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淡水區公所否准函之訴願案本府另案審議)
。淡水區公所將訴願人之申請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就訴願人次子是否有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指派社工人員進
行訪視評估,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之結果,認定訴願人次子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另
因訴願人雖無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然因訴願人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8,
329 元,並享有全民健保之全額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之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258628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自 113
年 2 月起符合本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下稱低收入戶第 3 款扶
助資格)。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不足以維持基
本生活。訴願人無財產及收入,赤貧無力交健保費,訴願人無工作能力,每日病
痛中,原處分機關核定低收入戶扶助資格不宜罔顧上開事實,不得違反社會救助
法立法意旨及精神,即核定之扶助資格使申請民眾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列冊本市低收入戶第 3 款扶助資格,訴願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有詳實提供資料之義務,訴願不願配合訪視,無法
評估其生活,協助調整其扶助等級。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關懷訪視後,
雖經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訴願人次子後,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另參酌訴願人每月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可運用,並享有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全額補助。訴願人雖不願配合訪視,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重新審核
斟酌訴願人可運用收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3 款扶助資格,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
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
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
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
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但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末按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
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新臺幣 1 萬 6,4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
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50 萬元。…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原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次子,原處分機
關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就訴願人次子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指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評估,原處分機
關依訪視評估之結果,認定訴願人次子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另查訴願人,年 68
歲,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此有本府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基於社會救助制度之資源有限,參酌訴願人
領每月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並享有全民健保之全額補助,依社
會救助法第 14 條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 3 款扶助資
格,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 8,329 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等
語。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
之業務,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故於社會救助事件,就申請人所得支配
範圍之事項,認其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
人是否有提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需求,於 113 年 4 月 10 日指派社工
人員與訴願人約定訪視時間,並已說明○○區○○里幹事 113 年 1 月 26 日
係因初次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扶助而進行之訪視,社工人員於 113 年 3 月 12
日之訪視係針對訴願人次子是否有扶養事實而排除於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本
次訪視係為評估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及收支是否有提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
需求,仍經訴願人拒絕訪視,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
查。另查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考量財稅資料之有限性,為使社會
福利資源配置及運用更具效能,因此賦予原處分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權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並享
有全民健保之全額補助,且訴願人拒絕原處分機關為評估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及
收支是否有提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需求之訪視,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訴願
人是否有提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資格之需求,訴願人未盡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協力義務,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
分核定訴願人列入低收入戶第 3 款扶助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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