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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100299
旨: 因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731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299  號
    訴願人  陳○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1325844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民國(下同)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家庭收入及動產均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
    準,於 113  年 2  月 7  日以新北淡社字第 113258448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原處分機
    關另將訴願人前揭申請案送請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予以審核,本府社會局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1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
    130478180 號函(下稱社會局 539  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符合 113  年度本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
    之扶助資格(下稱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3 日對
    系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業經
    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以社會局 539  核定
    函,核定訴願人符合 113  年度本府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是訴願人就系爭號
    函請求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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