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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10028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415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1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284  號
    訴願人  蘇○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327734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3  年度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4,628  元,不符合中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之審核標準,及動
產平均每人 37 萬 6,204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113 年度為 13 萬 5,000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2  月 5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32773404 號函(下
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幼生母未曾扶養且多年未見沒有聯絡過,獨自扶養長子,沒有
    後援,生活困難,請求能重新核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 5  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4,6
    28  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 37 萬 6,204  元,均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另經原處分機關排除訴願人母親財稅收入仍無法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
    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二、中低收入戶:(一)
    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二)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父母、長子及兄長(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計算略以(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臚列):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25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4
      萬 3,459  元,低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為 32 萬 9,640
      元。2.訴願人父親:現年 52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以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所得為 3
      4 萬 4,628  元,另有其他所得 6,000  元,合計 35 萬 1,549  元。3.訴願
      人母親:現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70 萬 7,266  元,利息所得
      2,296 元,其他所得共 3  萬 6,936  元,合計 74 萬 6,502  元。4.訴願人
      兄長:現年 27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65 萬 930  元。5.訴願人長子
      :現年 4  歲,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有存款 18 元。2.訴願人母親:依利息所得 2,296
      元推算存款本金為 20 萬 3,908  元、股票投資 66 萬 7,093  元、汽車 1
      輛(廠牌:納智捷,110 年出廠)價值約 51 萬元,合計 138  萬 1,001  元
      。3.訴願人兄長:有汽車 1  輛(廠牌 BMW,103  年出廠)價值約 50 萬元。
      4.訴願人父親及長子均查無動產。
(三)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有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家庭每月總收入合計為 17 萬
      3,141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4,628  元,動產合計 188  萬 1,019  元
      ,平均每人為 37 萬 6,204  元,訴願人家庭收入及動產均超過本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家庭收入 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
      ;動產 113  年度為每人 13 萬 5,0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與生母沒有聯絡及獨自扶養長子等語。惟查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06542 號函略以:「…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款立法意旨係兒童 7  歲就學後,扶養者應有時間從事工
    作;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對於 6  歲以下兒童或
    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規定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本款所稱
    『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倘有其他家屬予以扶養或照顧,自非屬
    獨自扶養之情形。」。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415  解釋書略以:「…所得稅法有關
    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訴願
    人兄長認列訴願人長子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本府稅
    籍資料明細(案號:FA11329180)在卷可查,訴願人並非單獨以一己之力扶養其
    長子,難認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無工作能力之
    情形。又縱使不將訴願人母親列入本案應計人口,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2  萬 7,733  元((32  萬 9,640  元 +35  萬 1,549  元 +65  萬
    930 元)/12/4),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4,628  元,全家動產平均
    每人為 37 萬 6,204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
    ,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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