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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100206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697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21、23、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206  號
    訴願人  張○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1221610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因主張其本人將入獄服刑致生活陷於困境,於
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5 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執字第 5987 號
執行傳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之生活救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5,624  元,超過本市最低生活
費 1.5  倍(2 萬 4,000  元),尚難認定有生活陷困之情形,乃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498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僅適用「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並非「生活陷困」認定標準甚明。原處分竟因無法條可駁回,亂用法令,用
      不相干的法律捏造吃案不發給。
(二)與女兒並無同戶口,實際上也無同住的真正事實,卻僅以女兒在最近一年「11
      0 年」所得資料有報扶養,並非本件的「112 年」,就亂編造訴願人目前申請
      急難救助時,與女兒同住且有被女兒扶養,顯與事實不符,實非正當。
(三)歷年 4  次申請急難救助,次日甚至當天就准予發給急難救助現金 1  萬元紅
      包,此有 111  年 9  月 30 日三重區公所因房地遭強制執行准予急難救助 1
      萬元函可憑。當時有 4  名社工「實地勘查訪視」到承租三重區戶籍地的小雅
      房親見親聞的慘況,非常緊急在當天下午社會局就通知到區公所發給紅包現金
      1 萬元可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急難救助係原於社會救助法為救助生活陷困者所訂定之救助項目,且考量急難
      救助急迫性及合於現實性,係依據最新 1  年度(110 年)之財稅資料,扣除
      陷困原因所造成之無法負擔支出,並平均分配於實際共同生活或具扶養事實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作為生活陷困判準。本案訴願人及納
      稅義務人全戶 110  年總收入為 118  萬 6,996  元,扣除遭刑事執行易科罰
      金 9  萬 2,00 元,平均每月尚可運用之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4  萬 5,624  元
      ,超過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訂之標準(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為
      2 萬 4,000  元整),實難謂生活陷困。
(二)訴願人所稱 111  年 9  月 30 日領取急難救助現金 1  萬元紅包,其所申請
      方案非本市急難救助,應為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
    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
    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
    。」、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四)負擔家庭主要生計
    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第 4  點第 2  款
    第 3  目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四)生活救助:最高補助 1
    萬元。」。
三、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主張其本人將
    入獄服刑致生活陷於困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之生活救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計算公式審核,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  人,包
    括訴願人及次女陳韻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其家
    庭總收入(收入及存款)依近 110  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現年 64 歲,有工作能力,有勞保老人年金給付 15 萬 8,328
    元。2.訴願人之次女:現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00  萬 604  元
    、其他所得 2  筆合計 2  萬 8,064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訴願人家
    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總收入為 118  萬 6,996  元,扣除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 112  年執字第 5987 號執行命令之易科罰金金額 9  萬 2,000  元後,
    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5,624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4,000
    元)之標準,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計算公式核算,尚難認定有家庭生計陷
    困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之標準只能用在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並非生活陷困認定標準及女兒未同住與扶養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及本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之「生活陷於困境」,法令雖
    未規定其認定標準,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是否符合「生活陷於困境」,為急難救助
    之構成要件之判斷,原處分機關應調查事實後予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
    其次女扶養,經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執字第 5987 號執行傳票之易
    科罰金金額 9  萬 2,000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為 4  萬 5,624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4,000  元),尚難認定訴願人有生活
    陷於困境之情形,並無違誤。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415  解釋書略以:「…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
    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
    ,訴願人之次女於 110  及 111  年度於申報所得稅時均將訴願人列為扶養親屬
    ,如訴願人之次女未有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應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以利社
    會救助之申請。末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1 日依本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
    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23 日新北重社
    字第 1112162509 號函否准在案,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30 日所領取之補助
    為依據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所核發之關懷救助金,
    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12163841 號函在卷可查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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