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109 號
訴願人 熊○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224011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審查,發現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9,150 元
,不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
之審核標準,及動產平均每人 45 萬 5,215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113 年
度為 13 萬 5,000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2
2401107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扶助資格。嗣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提出其長女之獎學金證明及次子之銀行存
摺等佐證資料,以 113 年 3 月 1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32331242 號函檢送訴願補
充答辯書重新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1,957 元,仍逾中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審核標準,不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
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長女的收入皆屬獎學金,有陽明交通大學、財團法人
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財團法人竹銘教學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為證。訴願人
次子曾任職合庫,享年息 13 %的優惠存款利息,因準備研究考試已於 112 年
7 月離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家庭收入及動產超過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否准所請。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另提長女獎學金證明,
重新核算長女之其他收入為 20 萬 5,643 元。另訴願人所提出訴願人次子合作
金庫存摺雖能證明其享有行員利率 13 %,存摺內 23 筆轉帳、匯入及交易濃縮
存款之其他收入合計 152 萬 5,611 元,經重新計算訴願人家庭收入及動產後
,訴願人家庭平均收入仍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
際利率推算。」。
四、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600 元。(二)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每人
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次子及長女,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72 歲,無工作能力,有勞保老人年金
給付 2 萬 3,532 元、職業給付 1,970 元,合計 2 萬 5,502 元。2.訴
願人配偶:現年 57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 10 萬 2,103
元,低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為 32 萬 9,640 元,另有獎
金等 4 筆其他所得共 2 萬 1,909 元,合計 35 萬 1,549 元。3.訴願人
長子:現年 42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000 元,低於基本工資,投
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所得為 34 萬 4,628 元、另有營利所
得 9,276 元,合計 35 萬 5,248 元。4.訴願人次子:現年 25 歲,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3 筆合計 22 萬 8,144 元,低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
計算其工作收入為 32 萬 9,640 元,另有利息所得 2 萬 5,608 元,合計
35 萬 5,248 元,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11 年 12 月 13 日至 112 年 3
月 20 日間及 112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7 月 17 日間有存入及匯入
款項 23 筆,合計 67 萬 8,449 元,112 年 3 月 21 日至 112 年 6 月
18 日間交易濃縮存款共 43 萬 1,914 元,收入合計為 152 萬 5,611 元
。5.訴願人長女:現年 24 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合計 5 萬 5,188 元,另郵局存摺 111 年 11 月 3 日至 112 年 12
月 5 日間有存入及匯入款項原有 40 筆,經扣除獎學金部分後計入其他所得
共 14 筆合計 20 萬 5,643 元,收入合計為 26 萬 831 元。
(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長女均無動產。訴願人次子 111 年度
有利息所得 2 萬 5,608 元,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所示每月均有 5,000 餘
元之利息所得,訴願人確有每年 13 %之存款利率,推算其動產為 48 萬元。
訴願人次子另有合庫金證券 1,828 元,合計動產為 48 萬 1,828 元。
(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全家均查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有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表、訴願人長女郵局存
摺、訴願人次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為 9 萬 6,366 元未超過本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動產 113 年度為每人 13 萬 5,000 元
),然訴願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0 萬 9,783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1
,957 元,訴願人家庭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家庭
收入 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
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長女所得為獎學金及次子享有合作金庫行員利率 13 %,收入及動
產均未超過審核標準,並提出獎學金證明及存摺影本為證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依財團法人竹銘教學基金會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具之獎學金證明,重新核算訴
願人長女郵局存摺之其他收入為 14 筆共 20 萬 5,643 元。另依訴願人次子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所示確有 13 %之存款利率,重新核算其動產為 48 萬 1,828
元。然訴願人次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11 年 12 月 13 日至 112 年 7 月 1
7 日間有存款及匯入款項 23 筆與交易濃縮之存款金額合計 117 萬 363 元,
均計入其他收入,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證據資料重新核算訴願人之家庭收
入及動產,家庭收入部分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1,957 元,已逾本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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