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342 號
訴願人 張○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324747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3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
,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207 萬 7,528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41 萬 5,506
元,超過本市公告 11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
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2 月 1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32474738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11 年 7 月購入房屋,買房頭期款是支付給前屋
主而不是放進自己口袋,若被列計為訴願人家庭動產實屬不合理,又原處分機關
係以何規定將頭期款列計動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調本件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41 萬 5,506 元,已
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另查訴願人提供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 1,200 萬元,訴願人向銀行借據貸款金額為 960
萬元,惟此 240 萬元差額並無相關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匯款
資料證明,敬請參酌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
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
下表: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
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
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
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
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七
)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
第 2 項)。」、第 6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
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第 7 點:「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
四、再按本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3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50 萬元。二、中
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
幣 13 萬 5,000 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溫憲明、訴願人長女黃O琳、訴願人長子黃O皓及訴願人次子黃O辰等 5 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1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
訴願人等 5 人家庭動產部分(關於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爰不另詳列)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人:1.郵局存款本金 1 筆 8,259
元。2.投資 1 筆(宏○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3.111 年 8 月 22
日購屋頭期款 200 萬元。4.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 4 筆(保單號碼: 1008012
10-0、 101610762-6、 102402258-3、 103501571-6)計 5 萬 8,220 元(3
萬 3,370 元 +1 萬 4,470 元 +9,030 元 +1,350 元)。以上訴願人本人動產
共計 207 萬 6,479 元(8,259 元 +1 萬元 +200 萬元 +5 萬 8,220 元)。
二、訴願人之父溫憲明:郵局存款本金 1 筆 102 元。三、訴願人長女黃O琳
:郵局款本金 1 筆 947 元。四、訴願人長子黃O皓:查無動產資料。五、訴
願人次子黃O辰:查無動產資料。是核計上開家庭動產每年為 207 萬 7,528
元(207 萬 6,479 元 +102 元 +947 元),平均每人每年 41 萬 5,506 元(
207 萬 7,528 元/ 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申請
案回執聯、訴願人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資料、113 年度本市樹林區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 FA111328577)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事
實洵堪認定。
六、惟按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
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買房頭期款 2
00 萬元業已支付予賣方,故不應再列計為家庭動產,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頁面等文件影本執以為憑。據前開文件
所示,訴願人前於 111 年 8 月 22 日與訴外人黃○恩(下稱黃君)就坐落本
市○○區○○段 2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3/10,000)及位於該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街○段 105 號)訂定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款為 1,200 萬元,訴願人先後於 111 年 8 月 22 日及同年月 24
日分別匯款 110 萬元及 90 萬元(共計 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黃君帳
戶,並經黃君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簽名蓋章收受在案,依上揭作
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應認訴願人已就家庭動產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部
分提出證明並為說明。次查系爭款項業經原處分機關列計為訴願人家庭動產(備
註欄註記:「111.08.22 頭期款貳佰萬」),然系爭款項之目的既係在購買土地
及建物等不動產,並經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已匯入黃君帳戶,自應認系爭款
項已轉為不動產之一部,則原處分機關仍將系爭款項逕自列計訴願人家庭動產,
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七、又按衛生福利部 106 年 6 月 28 日衛部救字第 1060119476 號函略以:「…
在不動產額度已列計之情形下,不應重複列為家庭總收入或動產。」、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1345 號函略謂:「…在家庭總收入已列計之情形下
,似不應再將該保單總額重複列為家庭動產計算。」。準此,倘系爭款項業經原
處分機關列為訴願人家庭動產,自不得再就同筆款項列為家庭不動產而重復核計
。查本件訴願人家庭不動產部分雖未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
標準,惟該部分計有房屋 1 筆(本市○○區○○街○段 105 號)37 萬 7,0
00 元及土地 1 筆(本市○○區○○段 211 地號)204 萬 9,601 元,共計
242 萬 6,601 元(37 萬 7,000 元 +204 萬 9,601 元),系爭款項既經原
處分機關列為訴願人家庭動產計算,然原處分機關復又將已轉為不動產一部之系
爭款項列為家庭不動產而重複核計,即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意旨尚有未符,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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