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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9015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2637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158  號
    訴願人  洪○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67471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規
定,辦理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80  萬 5,086  元,平均
每人每年為 16 萬 1,017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
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67
471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配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新車係因原先駕駛之老車已
    過於老舊,生意大受影響,為顧及行車和乘客安全,以及帶次子進行復健及各項
    治療,不得已向姊姊借款 75 萬元購車,每月尚需攤還 1  萬元;又訴願人配偶
    之母罹患直腸癌第 3  期,須人照料身體,訴願人長子因檢查出左大腦囊腫而無
    法從事工作,次子腦部惡性腫瘤導致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訴
    願人全天 24 小時照顧,懇請惠予通過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5  點規定,以 111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動產已逾本府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名下汽車是向親戚借錢購入一
    節,惟此仍不改變該汽車為其配偶名下財產之事實,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
    鈞府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
    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
    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六)汽車價值計
    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四、再按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一)低收入戶:… 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
    )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9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2、動產(包含存
    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配偶
    周○章、訴願人配偶之母周蘇○妹、訴願人長子周○軒及訴願人次子周○恆等 5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1 年度)財稅資料
    審核訴願人等 5  人家庭動產部分(關於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
    核標準,爰不另詳列)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本金 1  筆 5
    萬 1,178  元。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汽車 1  輛,廠牌為國瑞,出廠年份 202
    1 年,排氣量為 1,798C.C.(下稱系爭車輛),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
    資訊,認定其財產價值為 51 萬元。三、訴願人配偶之母:郵局存款本金 1  筆
    9 萬元。四、訴願人長子: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利息所
    得 1,733  元推算存款本金(利率 1.126%)為 15 萬 3,908  元。五、訴願人
    次子:查無動產資料。是核計其家庭動產每年為 80 萬 5,086  元(5 萬 1,178
    元 +51  萬元 +9 萬元 +15  萬 3,908  元),平均每人每年 16 萬 1,017  元
    (80  萬 5,086  元/5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家庭應計算人
    口 5  人,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6 萬 1,017  元,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
    審核標準,此有 111  年度財稅資料及 113  年度本市中和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 FA111306484)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係因原先駕駛之老車已過於老
    舊,不得已借款購車;又訴願人配偶之母罹患直腸癌第 3  期,須人照料身體,
    訴願人長子因檢查出左大腦囊腫而無法從事工作,次子腦部惡性腫瘤導致極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訴願人全天照顧等語。惟查:
(一)按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
      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同點第 2  項第 6  款復規定,汽車
      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再按所謂低收入戶,依
      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所
      稱家庭財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係指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已就家庭財產之計算範圍有所界定。又民法第 66 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
      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
       67 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顯見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家庭財產,並不及於負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
      字第 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向親戚借款 75
      萬元購入,每月尚需攤還 1  萬元至清償完畢,然綜參上揭作業要點規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59  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價值仍應依作業
      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計入訴願人家庭動產,並不因系爭車輛係
      借款方式購入致增加家庭債務而得扣除家庭動產總值,且原處分機關業於答辯
      書三、理由(一)1.敘明系爭車輛價值係參考鑑價資訊,以最低價格 51 萬元
      計入本件家庭動產計算,即與上揭作業要點規定及判決意旨無違。
(二)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及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除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之數額不超過規定標準外,尚須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金額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2  款
      至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查本件訴願人不符合本
      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係因家庭動產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母罹患直腸癌第 3  期,其長子因大
      腦囊腫致無法工作,次子因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訴願人本人
      則須全天照顧其配偶之母及其次子一節,均僅影響家庭應算人口工作能力及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家庭總收入計算,與家庭動產是否超過
      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家庭動產超過審核標準,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本府社會局 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2253610 號函略以:「…
    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項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三、若申請人為女性,列
    計範圍包括與申請人相關之上述人員,惟過去依照傳統習俗、社會認知或長年審
    核之慣例,多以列計男方(女性申請人之配偶)前述應計算人員為主。四、惟為
    符合性別平等原則,並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旨,請貴公所受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資格申請案件時,應回歸以『申請人』為主體列計其法定應計算之人口範圍,
    並以案主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得依申請人性別而有差別對待。…。」。據卷附申
    請調查表所示,本件申請人為訴願人,訴願人配偶之母周蘇○妹(下稱周女士)
    係訴願人一親等直系姻親,且不在同一戶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周女士自非屬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原處分機關逕將其郵局存款本金
    1 筆 9  萬元計入本件家庭動產,即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開
    號函明示性別平等原則尚有未符;惟將周女士排除於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則本件家庭動產為 71 萬 5,086  元(80  萬 5,086  元 -9 萬元),平均每人
    每年為 17 萬 8,772  元(71  萬 5,086  元/4 人),仍超過本市 113  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
    審核標準,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仍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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