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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90072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236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23、6 條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072  號
    訴願人  陳○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
5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22615703 號清查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長女陳O臻(民國(下同)000 年 0  月 0  日出生,足齡 8  歲),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之兒童,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 112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下稱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在案(補助期間:112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補助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047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規定,辦理 113  年
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6,339  元,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
活扶助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長女不符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遂以 112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22615703 號清查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審核結果。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原領之兒少扶助費係為子
    女學習進修費用,若貿然取消資格,會造成子女學習困難,望重新核定資格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複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2  萬 6,339  元,超過補助標準 2  萬 4,6
    00  元,故審查結果為不符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
    力撫育其未滿 12 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
    療補助。…(第 1  項)。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
    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
    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及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
    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 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及補助辦法第 3  條規
    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
    、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
    撫育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
    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第 3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一、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1  千 9  百元。…(第 1  項)。前項
    生活扶助金額,自中華民國 105  年起,依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 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 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
    調整之,其後每 4  年調整 1  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 2
    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及本府 1
    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12199749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
    13  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新臺幣 2  萬 4,600  元。…。」、112 年 10 月 1
    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
    …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五)弱勢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設籍本市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
    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安置收容,且其家庭為單親或雙親家庭父母其
    一方有重大傷病、失蹤或入監服刑者。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4,600  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長女陳O臻,並據
    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1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等 2  人家庭總
    收入部分(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未超過審核標準,
    爰不另詳列)計算(以下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略以:「(一)訴願人本人:
    1.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月 5  萬 2,322  元(62  萬 7,860  元/
    12)。2.葛○美傳媒行銷有限公司執業所得每月 273  元(3,272 元/12)。3.
    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每月 83 元(1,000 元/12)。以上收入核計每
    月 5  萬 2,678  元(5 萬 2,322  元 +273 元 +83  元)。(二)訴願人長女
    :足齡 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
    且查無所得資料。上開家庭總收入共計 5  萬 2,678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339 元(5 萬 2,678  元/ 2),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之
    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此有 113  年度本市三峽區申請
    調查表及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長女不符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審
    核結果,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等語。惟按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可知,申請弱勢
    兒少生活扶助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以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
    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主張家庭總收
    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實際收入與前開資料所示不符情事負擔舉證責任,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訴願人如未提供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之計算
    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辦理。查本件
    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長女等 2  人,依前開規定核算其等家庭
    總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
    「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等情,惟並未檢附文件以實其說,故本件應計
    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狀況自仍應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為準,是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家庭總收入超過審核標準
    ,故訴願人長女不符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爰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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