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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70292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553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9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7、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17、18、19、2、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70292  號
                                                            1136070293  號
    訴願人  羅○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三重區公所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53180 號函及本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301236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31 日、同年 9  月 21 日填具提供政府資訊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請求抄錄複製本市○○區○○里辦
公室辦理 112  年度「銀髮俱樂部 1.0」申請表、計畫書、場地借用等相關檔案資料
。社會局以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21946129 號函,就未涉及第三人
權益之○○區○○里辦公室辦理 112  年度「銀髮俱樂部 1.0」第 1  次場地借用申
請計畫書及第 2  次場地借用申請計畫書提供予訴願人,其餘關於銀髮俱樂部 1.0
申請表與計畫書等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不予提供。
嗣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填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社會局請求抄錄複
製本市○○區○○里辦公室辦理 112  年度「銀髮俱樂部 1.0」申請表及計畫書相關
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卷)。另訴願人又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填具提供政府資訊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請求抄錄複製系爭檔卷
資料。
據上,三重區公所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重民字第 1122153180 號函(下稱系
爭 1  號函),以「有關臺端本案所請之事,依據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  年 4
月 7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20572686 號函裁示辦理,盼請諒察。」函復訴願人在案。
另社會局審認該系爭檔卷之申請表係內部作業準備文件、志工及老人名冊涉及第三人
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第 2  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30123687 號函(下稱系
爭 2  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區○○里新舊里長交接後,新里長不願承接舊里長原有銀髮
    族社團,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銀髮族俱樂部實施計畫」規定,需申請
    變更計畫內容,變更計畫內容應於 1  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經社會局同意,訴願人
    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向社會局申請複製經核准後之○○區○○里變更銀髮族
    課程計畫書,社會局除未依規定於 1  個月函覆外,並以不相關法規拒絕提供,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章總則第 1  條規定已明定,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除
    機密資料尚未過解密年限外,理應供人民閱覽影印,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且里
    辦公室為準行政公務機關,經費來自政府經費,里長施政本應受到人們監督,又
    請相關單位調查○○區○○里辦公室以銀髮族俱樂部名義優先,且免費使用二重
    埔市民活動中心,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辦法規定,相關人員是否有舞弊、背信、
    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申請調閱
    系爭檔卷,該里長已表示不同意調閱之意見;故社會局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第 2  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6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審認該系
    爭檔卷之申請表係內部作業準備文件、志工及老人名冊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依
    規定無法提供,原處分尚無不合。又社會局就訴願人先前所請就未涉及第三人權
    益部分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分離原則,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以新北社老字第 1121946129 號函提供予訴願人,其餘部分資料則
    不予提供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因申
    請系爭檔卷資料,分對三重區公所所為之系爭 1  號函、社會局所為之系爭 2
    號函,表示不服,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同一法律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
    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關於系爭 1  號函部分:
(一)查系爭 1  號函說明段記載「有關臺端本案所請之事,依據前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 112  年 4  月 7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20572686 號函裁示辦理(詳如附件
      ),盼請諒察。」一節,其內容堪認已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
      果,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
      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系爭 1
      號函三重區公所未告知救濟期間,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3 日提起訴
      願,依上述規定,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
      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
      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
      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0  號判決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是人民申請
      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填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三重區公所
      請求閱覽複製系爭檔卷,案經三重區公所審認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
      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
      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
      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之事由,此有本府社會局 112  年 4  月
      7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20572686 號函及 112  年 9  月 7  日本市○○區○○
      里里長意見書在卷可查,是三重區公所以系爭 1  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77  號判決略以:「…行政處分之…『追
      補理由』…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
      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
      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
      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
      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
      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
      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
      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系爭處分已載明依據前社會
      局 112  年 4  月 7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20572686 號函裁示辦理,並檢送該
      函予訴願人在案,且三重區公所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以新北重社字第 112
      2153180 號函提出答辯書,詳述系爭處分之法規依據,難謂系爭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本案原處分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三、關於系爭 2  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
      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
      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
      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
      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
      不在此限。」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0  號判決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是人民申請
      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
      ,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
      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
      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同年 9  月 21 日填具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向社會局請求抄錄複製本市○○區○○里辦公室辦理 112  年度「銀髮
      俱樂部 1.0」申請表、計畫書、場地借用等相關檔案資料。社會局以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21946129 號函,就未涉及第三人權益之○○區
      ○○里辦公室辦理 112  年度「銀髮俱樂部 1.0」第 1  次場地借用申請計畫
      書及第 2  次場地借用申請計畫書提供予訴願人,其餘關於銀髮俱樂部 1.0
      申請表與計畫書等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不予提供。嗣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填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抄錄複製系爭檔卷。案經社會
      局審認該系爭檔卷之申請表係內部作業準備文件、志工及老人名冊涉及第三人
      個人隱私,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第
      2 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章總則第 1  條規定已明定,依法行政
      之政府機關,除機密資料尚未過解密年限外,理應供人民閱覽影印,以保障人
      民知的權利,且里辦公室為準行政公務機關,經費來自政府經費,里長施政本
      應受到人們監督等語。惟查系爭檔卷,社會局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之規定,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以新北社老字第 1121946129
      號函就可以提供之檔卷資料提供予訴願人,並認該系爭檔卷之申請表係內部作
      業準備文件、志工及老人名冊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第 2  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等規定,不予提供,此有社會局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社老
      字第 1121946129 號函及 112  年 9  月 7  日本市○○區○○里里長意見書
      在卷可查,是本案社會局綜合以上因素,不予提供,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請相關單位調查○○區○○里辦公室以銀髮族俱樂部名
      義,優先且免費使用二重埔市民活動中心,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辦法規定,相
      關人員是否有舞弊、背信、圖利及偽造文書嫌疑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議
      範疇,併予敘及。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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