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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70101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60701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70101  號
    訴願人  張○花(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張○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32321219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合計新臺幣(下同)658 萬 9,107
元,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動產 275  萬元),不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1  月 8  日新北店社第 1132321219 號核定通知函(下
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預訂於 113  年 10 月 27 日前將支付危老重建配屋款 4
    00  萬元,其售屋款項已分年附有負擔贈與代理人張長壽,目前戶頭僅餘 170
    萬,符合現行身障生活補助費之補助標準,且訴願人之動產取得超過 30 年,很
    大一部分為母親借名登記支應,惟無憑證,無法經由法院判決取回,隨後由母親
    擔任監護人。且訴願人自申請身障生活補助費用,至今並無相關收入,不動產均
    未異動及動產均符合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共計 4  人,依前述人口 111  年財稅資料
    之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合計 658  萬 9,107  元,已超過
    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訴願人申復擬支付 113  年危老
    重建配屋款項 400  萬元計劃之一,惟訴願人未檢具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故核予資格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
    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摘錄):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
    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
    算(第 2  項)。」、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
    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
    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四)申請人主張
    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
    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
    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
    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
四、又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長女及次女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家庭動產計算如下:「(一)全家動產:1.訴願人本人:
    依 111  年財稅資料有財產交易所得,依訴願人提供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
    ,係不動產買賣交易,買賣總價金為 657  萬 2,210  元;另依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可列入全家動產
    及有價證券投資營利所得計 1  萬 1,627  元,合計 658  萬 3,837  元。2.訴
    願人之母:無。3.訴願人之長女:無。4.訴願人之次女:依 111  年財稅資料有
    投資營利所得 5,270  元。」(本案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不另臚列),以上核計訴願人全家動產全年共計 658  萬 9,107  元,已超過本
    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 275  萬元),此有 111
    年度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
    檔及戶政全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預訂於 113  年 10 月 27 日前將支付危老重建配屋款 400  萬元
    ,其售屋款項已分年附有負擔贈與代理人張長壽,目前戶頭僅餘 170  萬,符合
    現行身障生活補助費之補助標準等語。惟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
    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查訴願人主張其中 400  萬元擬支付於 113  年危
    老重建配屋款項,依上述規定,應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
    經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 108  年 10 月 31 日與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本市○○區○○段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未能足資證明其主張,且
    訴願人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等相關證明為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要點第 5
    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家動產之價值,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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