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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70085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339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70085  號
    訴願人  張○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北永社字第 11321601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5  日新北永社字第 1
    1321601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3  年 1
    月 22 日新北永社字第 1132162005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本
    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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