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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6034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939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60340  號
    訴願人  吳○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1271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核定列冊民
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在案(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
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申請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將其長女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進行訪視評估,認訴願人長女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
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口 2  人(訴願人本人、長子),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2578404 號函核定訴願人列冊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1 日提出申復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127167 號函:「主旨:有關貴轄吳昌沛君申請列入 113
年度低收入戶升款一案…。說明:…二、本案尚缺吳君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故已於 1
13  年 1  月 31 日致電貴公所說明,原件檢還。」(下稱系爭號函)通知本市土城
區公所,本市土城區公所再以 113  年 2  月 2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32394126 號函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113  年度低收入戶升款一案…。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 113  年 1  月 3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127167 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因臺端未檢附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故仍維持原核定中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再以 113  年 2  月 15 日「低收入戶資格異議-訴願書」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寄至本府政風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9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130335354 號函:「主旨:有關臺端 113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疑義一案…
。說明:…二、…(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經查臺端及
臺端長子皆為就業者,依前述計算方式,臺端未檢附薪資證明且查無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依上述項次『(三)』計算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新臺幣(下同)2 萬 8,719  元:臺端長子已檢附薪資證明,故依薪資證明(5,41
5 元)核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067  元,因收入超出 113  年度最低生
活費 1  萬 6,400  元,致未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確實身體不佳,有口腔癌、大腸癌、心臟疾病、腎臟問題、頸椎及腰椎
      問題,回醫院回診次數頗高,若無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原
      處分機關應更正訴願人薪資所得為 2  萬 4,949  元,且訴願人長子全年薪資
      所得為 5  萬 9,949  元,平均月收入為 4,996  元,原處分機關卻計算平均
      月薪資為 5,445  元,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則依更正後之金額計算,訴願人
      應屬低收入戶無疑,原處分顯然有誤。
(二)訴願人長子薪資若依財稅資料應為 5  萬 6,884  元,原處分機關顯然計算錯
      誤,且訴願人所持有不動產(田賦及土地)實係屬公同共有,訴願人持有不動
      產金額僅 1  萬 3,304  元。訴願人長子獎學金收入依衛生福利部 106  年 1
      2 月 13 日衛部救字第 1060032733 號函意旨,亦不應列入所得範圍,原處分
      機關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
    行訪查,排除訴願人長女後,依訴願人及其長子財稅資料顯示,顯不符合本市低
    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惟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又訴願人及其長子每月薪資收入
    4 萬 5,331  元可運用。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但
    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乃核定列冊本市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二、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2578404
    號函核定列冊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1 日提出
    申復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127167 號函
    :「主旨:有關貴轄吳沛昌君申請列入 113  年度低收入戶升款一案…。說明:
    …二、本案尚缺吳君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故已於 113  年 1  月 31 日致電貴公
    所說明,原件檢還。」,再經本市土城區公所以 113  年 2  月 2  日新北土社
    字第 1132394126 號函:「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113  年度低收入戶升款一案…
    。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  年 1  月 3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1
    27167 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因臺端未檢附無法工作診
    斷證明,故仍維持原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通知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 113  年 1  月 11 日申復,經審查訴願人未提出無法工作診斷證明,仍維持
    核定訴願人列冊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應認係第二次裁決,是訴願人應係
    不服系爭號函,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五、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第 1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7  點規定:「本
    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六、又本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4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5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3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七、衛生福利部 106  年 12 月 13 日衛部救字第 1060032733 號函:「…三、… 4
    、內政部(改制後本法相關業務由本部承接)前於 92 年 12 月 9  日台內社字
    第 0920045846 號函業已敘明,…上述獎學金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併
    計,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本諸權責核處,惟請注意平等原則。並於文內指明
    獎學金之用意係為鼓勵學生勤奮向學,似宜從寬裁量不予併計,以達激勵之效之
    意見,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五、綜上所述,關於各項獎助學金
    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計算一節,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參照前揭法規及函示精神核處,以維護弱勢民眾與家庭受救助之權
    益。」。
八、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認訴願人
    長女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經審認其家庭應計人口 2  人(訴願人本人、長
    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59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核算薪資所得
    為 34 萬 4,628  元。2.長子:年 22 歲,就讀真○大學法律系,薪資所得 5
    萬 6,884  元,其他所得 2  筆計 13 萬 4,000  元(郵簿資金流入),惟查卷
    附訴願人長子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其他所得均屬各項獎學金,依前揭衛生福利
    部 106  年 12 月 13 日衛部救字第 1060032733 號函意旨,訴願人長子其他所
    得 13 萬 4,000  元即不予併計。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所得合計 40 萬 1,51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6,730  元(40  萬 1,512  元12(月)2(
    人))。(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款本金 2  筆計 904  元。2.長子
    :存款本金 3,093  元。(三)不動產:訴願人公同共有田地 2  筆(金額 12
    萬 8,386  元)、訴願人公同共有土地 3  筆(金額 1  百 1  萬 3,708  元)
    ,合計 1  百 14 萬 2,094  元(訴願人公同共有部分之金額為 1  萬 3,304
    元)。」,此有 111  年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申請調查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固未超過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惟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6,730  元,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6,4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
    收入戶資格,以系爭號函維持核定訴願人列冊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洵屬
    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身體不佳,要回診治療疾病,並提出勞動部初任人員經常性
    薪資表,主張應依基層技術工及勞工薪資 2  萬 4,949  元(即訴願書附件 8-2
    圖 4)核算其工作收入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工
    作收入係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據,而訴願人所提前揭資料(即訴願書附件
    8-2 圖 4)即載有「平均 28,719 (元)」,且該圖 4  左方亦載有「109 年初
    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 2.9  萬元」,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且
    訴願人確實罹患嚴重疾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亦得檢
    附公立或財團法人醫院開立 3  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其家庭總收
    入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以
    系爭號函維持核定訴願人列冊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尚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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