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60092 號
訴願人 陳○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65827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每人每月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下之標
準,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12 年度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759 元。嗣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規定,審查訴願人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經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
庭每月收入計 10 萬 3,066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2 萬 5,766 元,已達最低
生活費 1.5 倍(2 萬 4,600 元)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861 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2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65827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 4,101 元(現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13 年 1 月公告之
消費物價指數調整為 4,164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2 年與 113 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額有所
短缺,經洽詢原處分機關,係因女兒薪資增加之故。訴願人育有 1 子 2 女,
兒子係開出租計程車為業,且有車輛為其生財工具,2 女皆已出嫁,10 幾年都
未謀面,無從聯絡,不曾救助訴願人,兒子養育一家,也無力撫養訴願人,對訴
願人生活不加問聞,現物價及生活費用提高,日後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子女間具扶養義務,且該義務未經裁定免除,故審認訴
願人與其子女具扶養義務而一併計算所得。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核發,本
就因家戶所得收入而有補助之差異,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確實已逾每人每月達本市
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之規定,依規定僅能給予相應之補助,故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第 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
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第 3 項)。」,及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 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第 5 條規定:「本津貼每月
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7,759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以上,未超過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新臺幣 3,879 元(第 1 項)。前項所定金額,每 4 年調整 1 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 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
前 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2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再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中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職業屬勞動部最近一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其工作收入依該職類平均薪資計算。二、從
事職業未列入前項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其工作收入依勞動部最近一年公
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 1 項)。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者,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低於基本
工資者,依基本工資計算(第 2 項)。」。衛生福利部 102 年 11 月 8 日
衛部救字第 1020169360 號函釋:「……『計程車』未列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管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爰此,貴府受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如
涉及自營或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五、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4,600 元以下者,每
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7,759 元;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6,861 元者,每人每月
發給新臺幣 3,879 元。前述發放金額,最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113 年 1
月公告之消費物價指數後調整之。…。」。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女,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家庭財產(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之家庭
總收入部分:(一)訴願人本人:年領老年年金 9,756 元,平均每月 813 元
。(二)訴願人長子:1.營利所得年收 9,271 元,平均每月 772.58 元。2.其
他所得年收 50 元,每月平均 4.17 元。3.因無實際薪資所得,且訴願人表明長
子實際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2 年 11 月 8 日函釋意旨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8,719 元計算。(三)長女:1.營利所得年
領 66 元,平均每月 5.5 元。2.租賃所得年收 6 元,平均月收 0.5 元。3.
獎金中獎所得 1,380 元,平均每月 115 元。4.股利 8,848 元,平均每月 7
37.33 元。5.財稅查調之實際薪資每月 3 萬 9,906 元。(四)次女:1.利息
所得年領 1,159 元,平均每月 96.58 元。2.股利 3 萬 8,130 元,平均每
月 3,177.5 元。3.因無實際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實際薪資證明,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每月 2 萬 8,719 元。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月計 10 萬 3,0
66 元,每人每月平均為 2 萬 5,766 元,已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4
,600 元)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5 倍之標準,揆諸首揭條文及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 4,101 元(現已調整為 4,164 元),固非無據。
七、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得認定不予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故賦予地方主
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經檢視卷附訴
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資料,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中和區;長子
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板橋區,且與訴願人前配偶同住一戶;長女之戶籍地址位於
本市淡水區;次女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板橋區,且該二女均已嫁娶,故訴願人主
張未與其子女共同生活,且 2 女皆已出嫁,10 幾年都未謀面無從聯絡等情,
即非虛言,則本案訴願人是否符合「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而應排除其長子、長女、次女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尚非無疑。是本案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就訴願人與其子女間有無扶養照顧事實,及是否確因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
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其審核程序即於法未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所為之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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