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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5027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321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0、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50278  號
    訴願人  李○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228033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民國(下同)112 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核列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嗣訴
願人以於 112  年 11 月 3  日提出複查案件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
家應計算人口 3  人,家庭動產核計為新臺幣(下同)247 萬 885  元,平均每人為
 82 萬 3,628  元,不符本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3 年度家庭動產低收入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9  萬元,中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13 萬 5,000  元之標準,爰以 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泰社
字第 1122803387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動產超過上限,實乃幫友人匯款才導致,動產 112  年所
    以超過法定之金額實乃本人帳號借友人王○鈞操作期貨,本人不知友人操作金額
    多少,請傳訊友人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李○城、訴願人父親李○章、訴
    願人長子李○謙 3  人,其中家庭動產核計為 247  萬 885  元,平均每人為 8
    2 萬 3,628  元,不符系爭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9  萬元,中低收入戶
    每人每年不超過 13 萬 5,000  元之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
    事項(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0 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
    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 2  項)。申請生
    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
    月生效(第 4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
    ,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
    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
    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第
    2 項)…。」。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
    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
    途。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
    不符者,除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二
    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明。(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
    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
    ,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
    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1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
    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2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
    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3  項)。」。
四、再按本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4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50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3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
五、卷查本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父親李○章、訴願人
    長子李○謙 3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家庭總收入部分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02  元,不動產公告現值為 243  萬 7,668  元,符合系爭公告低收入戶
    審核標準,茲不詳述)訴願人家庭動產部分:(1) 訴願人李○城:111 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動產,郵局存摺內頁 111  年 10 月 1  日至 112  年 10 月 31 日
    止入帳總計 11 萬 8,075  元。(2) 李○章:111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郵
    局存摺內頁餘額為 2  萬 3,110  元。(3) 李○謙:111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
    產,郵局存摺內頁 111  年 12 月 14 日至 112  年 10 月 31 日止入帳總計 2
    32  萬 9,700  元,此有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戶籍資
    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因家庭動產核計為 247  萬 885  元,平均每
    人為 82 萬 3,628  元,不符系爭公告 11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9
    萬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13 萬 5,000  元之標準,爰以系爭處分核定
    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動產超過上限,實乃帳戶借友人操作期貨,訴願人不知友人操作金
    額多少,請傳訊友人查明,並於 113  年 4  月 23 日提供友人王○鈞之聲明書
    為證等語。惟查依卷附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子李○謙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自
    111 年 12 月 14 日至 112  年 10 月 31 日止入帳高達 232  萬 9,700  元,
    超出系爭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甚多,訴願人雖於 113  年 4  月
     23 日提供友人王○鈞之聲明書為證,惟訴願人稱提供年僅 7  歲之幼子李○謙
    帳戶予他人操作期貨,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列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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