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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5013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93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0、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50134  號
    訴願人  林○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130085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嗣訴願人以於 1
12  年 10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提出複查案件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訪視,排除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後,以 113  年 1
  月 1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085791 號函核定訴願人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之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 4  名子女,子女目前
    皆為學生,全戶只有訴願人 1  人在工作,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
    ,低收第 2  款資格為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列為低收入戶第 3  款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子目前就讀華○科技大學進修部,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基本工資核計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 萬 7,470  元,本案有工作能力人口占全戶 5  分之 2,不符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220  元,亦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11
    3 年度標準為 1  萬 933  元),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
    格,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
    事項(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0 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
    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為之(第 2  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前項申
    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 4  項)。」、第 14 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
    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
    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
    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但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
    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
    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第 2  項)。」。
四、再按本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4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50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原為訴願人本人、訴願人父親林○長、訴願人母親林
    曾○枝、訴願人之長子、次女、長女及次女等 7  人,因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為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專案排除對象,故應計人口為 5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
    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 3  萬 8,6
    32  元。 2、訴願人長子:年 22 歲,就讀華○科技大學進修部,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目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2  萬 7,47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以上合
    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6,10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220
    元。(二)家庭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143 萬 9,926  元
    ,此有 113  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核列訴願人為具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全家僅訴願人 1  人在工作,符合核發作業要點低收入戶第
    2 款規定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長子王○懿年 22 歲,現就讀華○科技大學進修
    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讀進修學校者不得
    認為無工作能力,是本案訴願人全戶有工作能力者為 2  人,顯與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所定,低收入戶第 2  款全家有工作能力者應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是
    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計有訴願人本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 3  萬 8,632  元,
    訴願人長子以基本工資 2  萬 7,470  元核算工作收入,合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
    為 6  萬 6,10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220  元,亦未符核發作業
    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所定,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1 萬 933  元)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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