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5187人
號: 1136050119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772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8-2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0、51、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50119  號
    訴願人  李○燕
    訴願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25324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罹患嚴重肌肉萎縮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7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91397870 號函,核予訴願人每月 60 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訴願
人就否准核定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 60 小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 60 小
時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7  日、5 月 2
3 日家訪了解訴願人需求,並依伊甸基金會擬定之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複評表
於 112  年 6  月 7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經專業團隊評估審查後,以 112
年 6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190438 號函,核定訴願人 112  年 7  月 1  日
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個人助理每月服務時數為 112  年 7  月、8 月、10  月及
 12 月每月(31  日)各 248  時;112 年 9  月及 11 月每月(30  日)各 240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112  年 10 月 24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
77829 號函檢送第 1126060839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訴願決定,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協同伊甸基金會與同儕支
持員共同訪視訴願人,討論自立生活計畫並評估其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求,復依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邀集包括具物理治療、長期照護專
業之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代表籌組專業團隊,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召
開審查會議,經專家團隊評估審查後,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25
3244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 113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個
人助理每月服務時數為「每月(31  日)各 248  時、每月(30  日)各 240  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肢 -  帶型肌肉萎縮症患者,罹病已逾 30 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針對本案作成之系爭判決,依據臺大醫院 109  年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
      機關 109  年 5  月 16 日訪視後作成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開案評估表中
      記載:「服務對象 24 小時皆須有人力服務」之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確實具
      有全日 24 小時人力協助之需求,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訴願人並無全日 24 小
      時之協助需求,僅核定每月 240/248  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令訴願人平均仍
      有每日多達 11 小時之人力協助空缺,顯與系爭判決意旨相悖,且有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之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亦強調地方政府應建立案件審查機制,依據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計畫目
      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參與需求、所使用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等個別化標
      準,核定個人助理時數,然而以現有長期照顧及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個人助理時
      數加總,仍無法滿足訴願人之自立生活需求,尚有至少每日 11 小時之空缺,
      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會倘若認為訴願人於每日 11 小時之空缺內並無他人協助之
      必要,此一認定已牴觸醫師診斷證明及系爭判決所認定事實,原處分機關自應
      負擔舉證責任;假若審查會認同訴願人確實有每日 24 小時協助之需求,不論
      依據系爭判決或衛福部函釋,均未容許原處分機關徒以「預算規模」為由,拒
      絕核給訴願人充分個人助理時數。
(三)近期在民間團體協調下,由在新北市樹林區當地設有服務據點的「和鄰居家」
      加入訴願人的服務提供與管理團隊,服務單位跨專業團隊評估之結論指出,訴
      願人一日至少需再增加 4  小時個人助理協助時數,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仍拒
      絕「每日至少增加 4  小時個人助理時數」之建議,以維持訴願人最基本生活
      需求,實深感遺憾。近期行政訴訟法修正,增訂第 228  條之 2  以下容許在
      行政訴訟程序中令兩造試行調解,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少有 1  件順利成
      立調解,由於訴願法未設置相應之調解制度,訴願人在法制上無從藉由讓步以
      換取所急需之個人助理時數,敬請撤銷未依系爭判決所揭示之法定程序、基於
      錯誤事實認定所作成之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核定,確實經 112  年 12 月 1  日訪視評估及討
      論自立生活計畫,並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於會議期
      間以線上視訊方式邀請訴願人部分參與會議,陳述對於自立生活服務想望,審
      查委員就訴願人自述、現有服務資源概況及本局預算分配情形,綜合評估給予
      訴願人每月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248  小時(31  日)/240 小時(30  日),
      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經重新評估後做成行政處分,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二)本局依據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盤整訴願人可獲
      得各項福利服務資源,112 年訴願人可運用服務資源如下:(1) 每月領有經
      濟補助新臺幣(下同)1 萬 5,914  元,每年共計 18 萬 2,328  元(2) 長
      期照顧服務核定失能等級第 8  級,另有每年專案 30 萬元補助,每年可用照
      顧服務額度共 74 萬 2,080  元(3) 自立生活服務每年共計 89 萬 2,800
      元,訴願人 112  年使用之福利服務資源共計 181  萬 7,208  元,另長期照
      顧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全日型住宿型機構 2  項,訴願人並未使
      用。
(三)本局 112  年度身心障礙福利總編列 68 億餘元,以本市近 18 萬身心障礙人
      口,均提出同訴願人每月 744  小時個人助理服務需求,僅能提供 2,821  人
      相當之服務,且身心障礙服務除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尚有生活補助、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等多項福利服務,將排擠其他服務對象之福利服務。又
      以 112  年本市與訴願人障礙程度相當之肢體障礙重度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
      共計 6,738  人,皆與訴願人提出相同主張,每年估計將支出近 157  億 6,9
      92  萬元,實屬過度負擔。
(四)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0 月 20 日衛授家字第 1105003417 號函釋意旨,個人
      助理並非提供身障者照顧服務,而僅係在其有自立生活意願之身障者,協助其
      因障礙所無法完成,且符合自立生活計畫合目標之部分事項;又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 111  年 5  月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理由即為身心障礙者需支持人力非僅由個人助理單一來源滿足,且自
      立生活服務目標為協助非照顧,可洽衛生局尋求專案醫療、長照支援或其他福
      利服務,不容與個人助理服務混為一談,訴願主張誤解個人助理服務之本質。
(五)原處分機關尊重訴願人選擇居住於社區之期待,無意使用全日型 24 小時機構
      式服務,惟就自立生活服務法規及服務規範內容,盤點訴願人現有服務,以及
      原處分機關預算規模有限,為確保資源公平公正,經專業團隊審查會決議核定
      訴願人每月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248/240  小時,並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
    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
    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
    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7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
    務、第 51 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 71 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
    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 69 條規定:「自立生活
    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
    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
    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
    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
    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 70 條
    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
    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服務督導、社會工作人員所組成之團隊提供服務,並聘專
    任或特約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
    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
    提供 24 小時服務。」。
五、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意旨略謂:「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內容,係身心障礙者能自我選擇、自我決定、自我負責下,與同儕支持員共
    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訂定自立生活目標,並得使用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來
    協助完成計畫及目標,且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其財政及整體資源,依身心障礙者需
    求評估結果,核定其個人助理時數。因此,個人助理並非提供『照顧』服務,而
    是『協助』有自立生活意願與想望之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所無法完成,且符合自立
    生活計畫及目標之部分事項,又目前長照服務已納入全齡失能身心障礙者,並提
    供照顧服務員之人力協助,故身心障礙者所需支持人力亦非僅由個人助理之單一
    來源滿足。」。
六、末按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0 月 20 日衛授家字第 1105003417 號函釋略謂:「
    …二、…。(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係身障者能自我選擇、自我負責下,與
    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訂定自立生活目標,並得使用同儕支持及個
    助服務來協助完成計畫及目標。因此,個人助理並非提供『照顧』服務,而是『
    協助』有自立生活意願和想望的身障者因障礙所無法完成,且符合自立生活計畫
    合目標之部分事項…(四)…身障者所需支持人力非僅由單一來源滿足。三、參
    酌釋字第 48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47  號及 107  年判
    字第 126  號判決敘明,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
    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
    之效益。爰本部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同時段禁止重複使用
    居家照顧之限制,及縣市政府依需求評估結果所得定個助時數範圍之判斷餘地,
    係為保障國內所有身障者權益,確保本部補助地方政府經費補助款發揮最大效益
    ,屬於增加公共利益之必要及限定限分配,於法尚無不合。」。
七、卷查本案系爭處分係核定訴願人 113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個人助理
    每月服務時數為每月(31  日)各 248  時、每月(30  日)各 240  時,依卷
    證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協同伊甸基金會與同儕支持員
    共同訪視訴願人,討論自立生活計畫並評估其自立生活服務需求,再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於會議期間亦透過線上視訊方式邀請訴願
    人部分參與會議,陳述對於自立生活服務想望,始由審查委員審酌訴願人自述、
    現有服務資源概況及本府福利服務預算分配情形作成系爭處分。本案關於身心障
    礙者需求評估、福利服務之提供方式,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核發辦法第 7  條規定
    籌組專業團隊為評估,並已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基於專業判斷所為核定,
    於法自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判決及臺大醫院 109  年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願人確實具
    有全日 24 小時人力協助之需求,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時數不足以滿足訴願人之需
    求等語。惟查:
(一)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及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0 月 20 日衛授家字第 1105003417 號函釋意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
      人助理是協助有自立生活意願與想望之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所無法完成,且符合
      自立生活計畫及目標之部分事項,並非提供照顧服務,身心障礙者所需支持人
      力亦非僅由個人助理之單一來源滿足,先予陳明。
(二)又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
      之分配,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
      ,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及衛福部函釋亦指明,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服務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其財政及整體資源,依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核
      定其個人助理時數,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
      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
      中已陳明如依訴願人主張提供服務時數將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務之執行,
      是原處分機關經專業團隊審酌訴願人自述、現有服務資源概況及本府福利服務
      預算分配情形作成系爭處分,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31 號
      裁定及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0 月 20 日衛授家字第 1105003417 號函釋意旨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