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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40022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492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2、5-3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40022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590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作業,審核時發現訴願人全
家不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770 萬 7,649  元,超過 113  年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查標準 650  萬元,遂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5906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不符合津貼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個人中年才購買現居住二手屋(屋齡 50 多年老公寓),個人已
    是 85 歲老人,哪有能力購屋買地,109 年以前就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往年能通過補助,主要是因為訴願人長女已婚且與
    訴願人不同戶籍,符合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本次辦理 113
    年度清查時發現訴願人長女已於 111  年 6  月離婚,已不符合修正前第 8  條
    規定,必須依修正前第 7  條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因訴願人名下有房屋 1  筆
    及土地 2  筆,訴願人長女名下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2  筆,計算後總價值為 7
    70  萬 7,649  元,已超過 113  年度不動產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簡稱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 25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第 3  條規定: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第 1  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
    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者,依原規定辦理。」、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
    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7,759  元。二、達
    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超過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3,879  元。」。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
    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
    配偶、子女。」。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末按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
    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
    活費 1.5  倍(含)2 萬 4,600  元以下,每月發給 7,759  元;每人每月未達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861  元者,每月發給 3,879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
    )第 1  人未超過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 4、全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
五、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主要
    係因除訴願人名下有不動產價值 482  萬 4,405  元外,訴願人長女黃湘玲名下
    另有價值 288  萬 3,244  元之不動產,合計 770  萬 7,649  元,超過 113
    年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 650  萬元,此有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按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
    口之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
    人口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得認定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而本案
    依卷附戶籍資料,訴願人長女與訴願人為不同戶籍,則訴願人長女有無扶養照顧
    事實及是否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允應由權限機關即本
    府社會局就訴願人與長女間之事實關係如何,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
    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之特殊情形,從而得將訴願人長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長女名
    下之不動產亦得排除計算。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由原處分機關僅憑其為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案訴願人長
    女得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在未經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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