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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30160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283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30160  號
    訴願人  江○河
    代理人  江○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北金社字第 11329411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具有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原處分機關嗣依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
,辦理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113
年度補助資格,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不動產新臺幣(下同)
932 萬 4,026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不動產審核標準(113 年度為 732  萬元),以 113  年 1  月 2
2 日新北金社字第 1122996475 號核定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本案核定結果:不符合。訴
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認其家庭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 898  萬 3,526  元,仍超過審核標準,遂以 113  年 1  月 23 日新
北金社字第 113294115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補助審核未通過,其中有 3  筆不動產為原住
    民保留地(即宜蘭縣○○鄉○○段 131  地號、147 地號、179 之 l  地號),
    經過申復後僅扣除 1  筆,另 2  筆原處分機關以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
    認定標準第 3  條進行審查未符合可扣除標準,該 2  筆土地位於偏遠山區且未
    開發,亦不可做任何買賣租賃,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共計 2  人,全家不動產共計 898  萬 3,5
    26  元,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查標準(113 年度為 732  萬元)
    ,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原記載為江○珊,嗣於 113  年 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
    :113 年 2  月 26 日),變更訴願人為江清河,並委任江○珊為訴願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
    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
    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 1  項)。前項
    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第 2  項)。」,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
    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
    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
    編定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土地。」、第 4  條規定:「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
    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
    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
五、又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新臺幣 732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爰不另臚列):
(一)不動產部分:
      1.訴願人本人:查有不動產 5  筆,價值合計 104  萬 1,001  元。
      2.訴願人之長女:查有不動產 5  筆,價值合計 828  萬 3,025  元。原處分
        機關嗣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 147
        地號土地(價值 34 萬 500  元),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扣除該筆後合計其不動產金額為 794  萬 2,525
        元。
      3.以上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898  萬 3,526  元。
(二)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98  萬 3,526
      元,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即 732  萬元之審查
      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補助審核未通過,其中有 3  筆不動產為原住民
    保留地(即宜蘭縣○○鄉○○段 131  地號、147 地號、179 之 l  地號),經
    過申復後僅扣除 1  筆,另 2  筆原處分機關以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
    定標準第 3  條進行審查未符合可扣除標準,該 2  筆土地位於偏遠山區且未開
    發,亦不可做任何買賣租賃,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4  條規定,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查註各該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 113  年 l  月 1
    6 日羅地用字地 1130000526 號函查復,該 3  筆為非都市土地,坐落宜蘭縣○
    ○鄉○○段 131  地號上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 147  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同段 179-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核其中
    147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林業用地,故不予列計,而 131  及 179  之 1  地號等 2
    筆土地則未符合該規定所列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亦未經該管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係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故仍應列入計算,訴願人主張該 2
    筆土地位於偏遠山區且未開發,亦不可做任何買賣租賃,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一
    節,並非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例外排除事由,訴願人所訴,於法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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