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30160 號
訴願人 江○河
代理人 江○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北金社字第 11329411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具有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原處分機關嗣依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
,辦理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113
年度補助資格,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不動產新臺幣(下同)
932 萬 4,026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不動產審核標準(113 年度為 732 萬元),以 113 年 1 月 2
2 日新北金社字第 1122996475 號核定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本案核定結果:不符合。訴
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認其家庭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 898 萬 3,526 元,仍超過審核標準,遂以 113 年 1 月 23 日新
北金社字第 113294115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補助審核未通過,其中有 3 筆不動產為原住
民保留地(即宜蘭縣○○鄉○○段 131 地號、147 地號、179 之 l 地號),
經過申復後僅扣除 1 筆,另 2 筆原處分機關以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
認定標準第 3 條進行審查未符合可扣除標準,該 2 筆土地位於偏遠山區且未
開發,亦不可做任何買賣租賃,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共計 2 人,全家不動產共計 898 萬 3,5
26 元,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查標準(113 年度為 732 萬元)
,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原記載為江○珊,嗣於 113 年 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
:113 年 2 月 26 日),變更訴願人為江清河,並委任江○珊為訴願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
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
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 1 項)。前項
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第 2 項)。」,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
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
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
編定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土地。」、第 4 條規定:「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
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
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
五、又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新臺幣 732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爰不另臚列):
(一)不動產部分:
1.訴願人本人:查有不動產 5 筆,價值合計 104 萬 1,001 元。
2.訴願人之長女:查有不動產 5 筆,價值合計 828 萬 3,025 元。原處分
機關嗣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 147
地號土地(價值 34 萬 500 元),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扣除該筆後合計其不動產金額為 794 萬 2,525
元。
3.以上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898 萬 3,526 元。
(二)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98 萬 3,526
元,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即 732 萬元之審查
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補助審核未通過,其中有 3 筆不動產為原住民
保留地(即宜蘭縣○○鄉○○段 131 地號、147 地號、179 之 l 地號),經
過申復後僅扣除 1 筆,另 2 筆原處分機關以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
定標準第 3 條進行審查未符合可扣除標準,該 2 筆土地位於偏遠山區且未開
發,亦不可做任何買賣租賃,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4 條規定,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查註各該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 113 年 l 月 1
6 日羅地用字地 1130000526 號函查復,該 3 筆為非都市土地,坐落宜蘭縣○
○鄉○○段 131 地號上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 147 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同段 179-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核其中
147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林業用地,故不予列計,而 131 及 179 之 1 地號等 2
筆土地則未符合該規定所列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亦未經該管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係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故仍應列入計算,訴願人主張該 2
筆土地位於偏遠山區且未開發,亦不可做任何買賣租賃,為無經濟價值之土地一
節,並非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例外排除事由,訴願人所訴,於法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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