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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10044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612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444  號
    訴願人  張○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3319895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3  年 3  月 13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3319919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不服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3319895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不服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3319919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 6  樓構造物(露台,下稱系爭構造物)之
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7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構造:鋼鐵棚架、鐵架、鐵皮,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33198955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
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
拆除。另以 113  年 3  月 1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3319919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
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訂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並非違章建築而只是涼棚,並非建築物,系爭違建建
    築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違建示意圖附件照片即可證明並非建築,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違建即有不當,如有派隊來現場拆除任何物品,即為非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知欠缺
      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徵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即擅自建造,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
      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
(二)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具有頂蓋及樑柱,且可供個人遮風避
      雨使用,屬建築法第 4  條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後方
      可增建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
      構造:鋼鐵棚架、鐵架、鐵皮,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原處分機關調閱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違章建築,只是涼棚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4  條
      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構造物定著於建築物上,有頂蓋及樑柱
      ,且供訴願人使用,屬於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
      之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建造,又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
      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及附表規定,本市合法建築物增設露臺無壁式防漏雨棚
      符合附表所定之規模,其所在之合法建物建造達 20 年以上,依法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經同棟直下方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者,得免予查報。經查本案案址合法建築物之建造年代依 107  年重
      使字第 00424  號使用執照所示,仍未達 20 年,從而,系爭構造物不符合上
      揭要點得免予查報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不服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核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將於排定時
      間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准
      駁之法律上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前
      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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