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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10004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746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043  號
    訴願人  錦○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2326331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13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0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臨本市○○區○○街 5
  巷側之白色牆面圍牆(下稱系爭構造物,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長度:
約 10 公尺,構造:金屬、磚,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6331
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並以訴願人為
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限期訴願人於系爭認定通知書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早年自系爭土地之地主取得土地,惟因種種因素未能辦理
    過戶,原地主後代不願履行當初約定,除有纏訟外,並檢舉舊有違建,希冀透過
    政府拆除之方式以取回土地。系爭構造物早於 60 年間即已建成,屬於既成違建
    應無疑義,訴願人於 99 年前後就其部分確有整修並重新粉刷,最多只是修繕,
    並不符合建築法中新建之定義。98  年 6  月 25 日頒訂的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
    優先次序表並未限制修繕之方式或材質,亦不因既成違建之修繕而列入優先拆除
    的對象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
    ,並調閱系爭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均查無系爭構造物存立之合法範圍,足證系爭
    構造物顯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建築物無疑。系爭構造物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興建且屬已完工狀態,應屬實質違建。系爭構造物之外觀已
    顯與 google map98 年 8  月街景圖顯示之舊圍牆有別,磚牆高度部分已增高,
    且部分傾塌之牆面亦已修復,是整道圍牆已為過半之變更,涉屬建築法第 9  條
    之建造行為,系爭構造物為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屬 A
    類別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排定系爭構造物之拆除順序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
    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
    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
    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
    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  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末查內政部 101  年 2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0620 號函檢送之建築基地
    圍牆設置原則第 1  點規定:「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實體部分之高度
    以不超過 2.5  公尺為原則。但經建造執照預審或都市設計審議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 2  點規定:「圍牆高於 2.5  公尺部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 70 以
    上。」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合計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長度約 10 公尺、構造為
    金屬、磚,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查詢資料,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4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2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屬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只是修繕,並不符合建築法中新建之定義及 98 年 6  月 25 日頒
    訂的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並未限制修繕之方式或材質等語。惟查按違
    章建築之拆除順序,屬於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另查
    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建造包括修建,即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情形。系爭構造
    物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資料,確認為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復經查閱比較 98 年 8  月 google map 街景圖及 112  年 1
    0 月 13 日之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部分牆面有增高,坍塌破損部分亦已修復,
    已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之建築行為,是系爭構造物係於 98 年 6  月 25
    日後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核屬新建造之
    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列為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另訴願人就系
    爭土地與第三人間有民事爭訟,亦不影響系爭構造物是否違章建築之認定,是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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