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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904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528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訴願法 第 14、77、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9、3、36、48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0439  號
    訴願人  世○○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廷
    送達代收人  黃○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301274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50  號等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231  號
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樓地板面積為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原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
,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
委員會。系爭建物前經訴願人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下簡稱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4  日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通知查核合格,並告知下次應申報期
間為 112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
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至系爭建物執行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現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工廠,係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辦理 112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於當日告知訴願人之代理人轉知訴願人
於 112  年 11 月 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
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422420 號函限期訴願人書面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世貿(112) 管字第 1121214001 號函為
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陳述核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1274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3  年 2  月 25 日前補辦公共檢查申報作業完竣。訴願人雖已於 113
  年 1  月 11 日補辦公安申報作業完竣(發文字號:000-0000000-00),惟對系爭
處分書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檢查後告知可書面陳述意見補正缺失,則該行
    為似可為行政處分附款,如訴願人已踐行原處分機關所命補正行為,則該附款條
    件成就已阻卻違法;又簽證公司開立改善計畫書送達訴願人,因需改善之區分所
    有權人眾多,需時間共同討論同意後才能施作,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2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完竣,
    違規明確屬實。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知可書面陳述意見補正缺失一節,惟
    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期間內為陳述,仍無礙先前違法事實成立。又訴願人主張需
    改善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云云,惟訴願人如有改善項目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討論完成,即應於申報期間提早作業以利於申報期間內報竣,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系爭處分書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
      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
      844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人民不服官
      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為之,但如
      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
      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固應於官
      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
      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 53 年判字第 79 號及 55 年判字第 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處分書受處分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性質上為設
      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書應向訴願人之代表人即
      主任委員為送達,否則即屬未經合法送達。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633724 號函說明欄及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所示,訴願
      人主任委員前由丁家駿(下稱丁君)變更為林燦廷(下稱林君),並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就前開變更事項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
      書仍向丁君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處分書即屬未經合法送達,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844 號判決意旨,法定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則
      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始提起訴願,不發生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
      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四)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
      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1  項)。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
      ,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2  項)。」、
      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 1。」,據訴願人 110  年度申報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申報範圍樓地板面
      積為 3  萬 3,406.19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組別為「C 類 2  組」,屬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表 1「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摘錄)如下表: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表:
(六)末按內政部 98 年 10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674042  號函說明二、略
      謂:「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至…代申報人(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者,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處理。」、111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7613 號函說明四、略謂:「…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申報責任與同條第 1  項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屬二
      事,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如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亦宜以本條例第 48 條辦理,而非以
      建築法相關處罰申報人之規定繩之;…。」。
(七)卷查系爭建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檢查
      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系爭建物前經訴
      願人辦理 110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合格,並告知下次
      應申報期間為 112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嗣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至系爭建物執行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工廠,係供作「
      工廠(C 類 2  組)」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辦理 112  年度
      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遂於當日告知訴願人之代理人轉知訴願人限期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復限期訴願
      人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世貿(112) 管字第 11212
      14001 號函為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陳述核無理由,此有使用
      執照、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日期:
      110 年 11 月 4  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前開號函、112 年 10
      月 31 日執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事實洵堪認定。
(八)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以「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裁處對象。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其顯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依同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固依規定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執行
      之責,然究與所謂「建築物使用人」有別,且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亦係處罰自然人,而非處罰管理委員會。另查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亦宜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辦理,而非以建築法相關處罰申報人之
      規定繩之(內政部 111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7613 號函意
      旨參照)。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是否符合前開內政部 111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7613 號函意旨,容有待斟酌,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系爭處分書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5 日前補行辦理公安申報作業部分
      ,因訴願人業於 113  年 1  月 11 日補辦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1 日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書限期補辦公安檢查
      申報作業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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