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0298 號
訴願人 賴○惠
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331925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3 年 1 月 18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33192905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25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33192905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19 巷 3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得系爭建物前有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完成度為建造完成,以磚及金屬構造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25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並另以 113 年 1 月
1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33192905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訂於 113 年 2 月 19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系爭認
定通知書及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雨遮部分,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
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免予查報,原處分機關
罔視上開規定,逕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明顯違法;又系爭構造物於 98 年
6 月 25 日前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且無影響公共安全等問題,依現行相關規
定,僅應拍照列管處理;再據 google 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物於 101 年 8 月
即有遮雨棚、鐵捲門及旁側小鐵門,其範圍與系爭構造物範圍完全一致,其中遮
雨棚完全未見任何改變,至鐵捲門及旁側小鐵門雖有更換跡象,然鐵門並非建築
法所稱建築物,且鐵門損壞本即可修繕更換,是系爭構造物自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所定之增建;另縱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然於拆除排序上究係被
列為何等組別、次序?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自勘查當日到認定僅短短兩週
,排定拆除時間包含農曆年假,尚未滿 30 天,其所定拆除時間難謂適法,原處
分機關所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得系爭構造物並無相關合法建物登記可稽,足證系爭構造物
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
屬違章建築,並限期訴願人自行拆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一節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案址 104 年 7 月 google 街景圖資,並與其現況相比
對,系爭構造物前後時期態樣業已不同,顯有重行建造行為。又訴願人陳稱系爭
構造物符合處理要點規定免予查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構造物與處理要點雨遮項
目增設標準顯然不符,且訴願人僅泛言符合處理要點規定,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謹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
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
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
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復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
定:「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一)雨遮
。」,及其附表(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摘錄)如下表:
(五)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構造
為金屬、磚,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限期訴願人
自行拆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雨遮部分,依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應免予查報;又
系爭構造物於 98 年 6 月 25 日前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僅應拍照列管處
理;再系爭建物於 101 年 8 月即有遮雨棚、鐵捲門及旁側小鐵門,其範圍
與系爭構造物範圍完全一致,是系爭構造物自與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增建
規定未符;另縱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然於拆除排序上究係被列為何等組
別、次序?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拆除時間難謂適法,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
查:
1.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所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查本件系爭構造
物係由鐵捲門、雨遮、鐵門及磚牆等部分組成,其材料有磚及金屬,復據附
卷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各部分相互緊密聯結,用於形成圍封作室內空
間使用,與所形成之空間具有一體性,自不得拆分其構造體,單就其中雨遮
部分單獨認定是否合致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及其附表「雨遮」項目規
定有關免予查報要件,而應就系爭構造物整體為判斷,本件系爭構造物態樣
已與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附圖「增設雨遮示意圖」規定態樣顯屬有別
。次查系爭構造物具有頂蓋及牆壁形式,將該系爭構造物內外空間完全區隔
,並與系爭建物原有構造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再查系
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附屬建物用途為
「平台」,面積為 9.55 平方公尺,然系爭構造物圈圍面積已達 20 平方公
尺,顯已增加系爭建物可使用室內面積,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並無相關合法
建物登記,則系爭構造物自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況原處分
機關業以 113 年 3 月 1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9142 號函檢附訴願
補充答辯書二、答辯理由(二)補充答辯略以:「… 2、…系爭建物(註:
即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於案址合法建物範圍前側外推增建一屬圍封狀態而具
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之建築物,…具有一整體構造性質之頂蓋尚與不具圍封
狀態之雨遮態樣不符,故無法適用本要點。 3、退步言之,參諸原處分之勘
查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頂蓋,其顯然逾越案址合法建築物外牆 2 公尺,
故亦與本要點明文雨遮項目之增設標準未合。…。」,自難認系爭構造物有
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有關免予查報規定適用。
2.因為全臺各地區違章建築繁多,主管機關無法執行全面拆除,故依違建危害
影響及拆除必要性之輕重緩急,予以分類分期排序列管拆除。故而,分類分
期予以列管之違章建築,仍屬違反建築法之狀態,僅是在拆除前先予列管,
一旦發生應優先拆除之事由,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仍會隨時執行拆除,是並不
會因老舊違建或既存違建僅是列管、暫免拆除之狀態,即成為合法建物而免
予拆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新
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係該府囿於行政資源之有限
性,將該市轄下龐雜之違章建築區分類型,而按序預定其拆除次序,本質上
係再細緻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拆除計畫,係
避免大量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壅塞癱瘓執行機關,此一次序表乃關係違章建築
之拆除作為,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關(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查調 google 街景
圖互相比對,查得 104 年 7 月時系爭構造物前側上方及右側尚有透空之
構造體型式狀態;然現況已達封閉情狀,前後時期態樣業已不同,顯有重行
建造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為 98 年 6 月 25 日後所建造之
違章建築,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下稱拆除次序表)規定,系
爭構造物屬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則原處分機關將其列為 A 類別優先拆除之
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況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不論系爭構造物屬拆除次序表何等類、組別,僅不過係列管、暫免拆
除之狀態,均與違章建築認定無關,非謂得因此反認系爭構造物成為合法建
物而免予拆除。又依拆除次序表備註七規定可知,須自該表 105 年 4 月
7 日修訂發布實施起,所列 D 類別(一般性案件)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
未列專案者,方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建檔列管。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既屬 A 類
別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自與前開拆除次序表備註七拍照建檔列管要件不符
。
3.再按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所謂「增建」係指於原「合法」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並非於違章建築再增加面積或高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構造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增建規定,自應視是否增加「原建築物」面積或高度而定。查本
件系爭構造物圈圍範圍已增加系爭建物可使用室內面積,且各部分相互緊密
聯結,不得拆分而單獨認定業如前述,系爭構造物即符合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增建規定,訴願人所陳系爭構造物未增加 101 年 8 月之遮雨棚、鐵
捲門及旁側小鐵門所圈圍之面積,及鐵門非屬建築物云云,顯係對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增建規定之誤解。
4.另按拆除違章建築原時序流程而排序在後者,容或因此坐享因認定違章及拆
除時間延宕所產生得違法使用違章建築之利益,但當然不得於地方建築主管
機關未循該時序流程而為拆除處分並代履行處置時,以此為由而主張權利受
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論
係拆除次序表何等組、類別,系爭構造物均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
次查卷附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載示,訴願人前於 112 年 8 月 7 日代理
其配偶謝豐正切結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簽名在案,
已足認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一事詳為知悉,況依前揭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意旨,縱系爭構造物原本拆
除次序排定在後,訴願人亦不得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原訂排程而優先拆除
系爭構造物而權利受損害,訴願人誤認「認定違章建築應拆除」與「代履行
執行拆除」程序混淆,以致一再以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時序安排之指摘,作
為主張本件違章建築認定應予拆除是否違法之論據,自屬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限期訴願人自行拆
除系爭構造物,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3 年 2 月 19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
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查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3 日新北拆認二字
第 1133195459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敘明在案,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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