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60334 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3319555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69 巷 156 弄 13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物)
前之第 1 層、第 2 層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6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
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45 平方公尺,構造
:金屬、磚、玻璃,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555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書)通知訴
願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實際情況屬既存老舊建物更換漏水頂蓋及腐爛危險地坪面材,並
非新建或修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構造物於系
爭建物合法範圍外之前側第 1-2 層外推增建,並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
物,且查無其具有相關合法建物登記可稽,足證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
照手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
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45 平方公尺,構造為
金屬、磚、玻璃,為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
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老舊建物更換漏水頂蓋及腐爛危險地坪面材,並
非新建或修建等語。惟依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8 規定:「符合拍
照列管案件之修繕標準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得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三)涉及修繕或修復,應洽本府拆除大隊登錄報備。」,則依前揭規定,特定違
章建築之類型始得修繕,且修繕行為應登錄報備,並符合前揭規定之標準。查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之結構材質、現況均相當新穎
,且經比對訴願人所提供之 112 年 2 月 11 日照片,堪認系爭構造物應屬將
屋架等建築物主要結構變更,而為擅自建造之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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