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60008 號
訴願人 周○興
訴願人 蔡○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124772707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 2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2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前方設置水泥式固定台階(系爭台階),經本市新店
區公所(下稱新店公所)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96
366 號函請原處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處理。嗣經養工處於 112 年 1
0 月 12 日及同年月 20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訴願人會勘系爭台階後,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台階為違規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障,遂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247
727071 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28 號前水泥式固定式路障違規
占用道路範圍』一案,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本局將訂於 112 年 12 月 7 日
(星期四)由新店區公所辦理拆除作業。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規
定…。」(下稱系爭公告)。訴願人等不服系爭公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所謂水泥固定式路障物,實為兩層台階,該台階實際在我們 90
年購買時已存在至今 20 年以上,該台階之存在為方便住戶家人出入上下,有安
全便利性之保障實屬必要之存在且存在已久的設施,且訴願人周○興之岳父岳母
已達今 90 歲,且有重度殘障,如無台階式之設施,出入落差幾乎達 40 公分之
路面,相當不便危險,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台階確設置於道路範圍內,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原處分為避免行經之用路人因此跌倒而另衍生國家賠償事件,
原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拆除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公告已載明系爭建物因前方設置系爭台階為違規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障,而
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則應認訴願人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市○○路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
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以下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前方設置系爭台階,經新店公所
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96366 號函請養工處處理。嗣經養
工處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及同年月 20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訴願人會勘系爭台
階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台階為違規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障,遂以系爭公告敘明,
系爭建物前方設置之系爭台階為違規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障,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
定,將訂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由新店公所辦理拆除作業等語,固
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公告載明:「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28 號前水泥式固定式路
障違規占用道路範圍』一案,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本局將訂於 112 年 1
2 月 7 日(星期四)由新店區公所辦理拆除作業。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然揆諸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內容,係道路用
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以及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同條例第 3
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系爭公告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將訂於 112 年 1
2 月 7 日(星期四)由新店公所辦理拆除作業,核系爭公告內容顯與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 條規範之法律果不同,是原處分機關引該條款為公告之依據,認事用
法即非妥適。
六、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卷附資料原處分
機關並未認定系爭台階為訴願人所設置,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否認為其所設置
,則本件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對於道路範圍
內擅自建築者應勒令拆除,並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即係應
對特定當事人各別為行政處分,並應逐一合法送達。是本件既有前揭妥適性及違
規行為人未明之疑義,應將系爭公告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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