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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5030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878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50307  號
    訴願人  蔡○雌
    送達代收人  蔡○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683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46  號 2  樓屋頂平臺上之雨棚(下稱系爭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2 日派員勘查,系爭構造物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構造: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683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並命訴願人應
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街 146  號建物主體為 50 年老屋,而九份多雨,訴願人
    不得已於該屋 2  樓樓頂增蓋雨棚,用以防漏,由外觀即可知系爭雨棚非屬具有
    屋頂、有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得以明確標識外部範圍獨立空間之構造物,系爭
    認定通知書認雨棚屬實質違建,實難謂合。雨棚屋脊高度為 210  公分,屋簷為
    180 公分,系爭認定通知書後附之勘查紀錄表稱雨棚高度約 3  米,已與現場狀
    況相違。勘查期日訴願人未受任何到場之通知,亦未獲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原
    處分機關逕自所為事實認定有誤。訴願人因工作繁忙未及諮詢熟諳相關法規者,
    不知設置雨棚須申請,已向原處分機關補提報備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經本大隊查調相關資料,系爭構造物坐落之本市○○區○○街 146  號所有
      權人楊○鏞及楊○笑均業於系爭認定通知書作成前死亡,依該址房屋稅稅籍資
      料,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46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觀諸訴願人之訴
      願書內容亦載明系爭構造物係由其所增建,足以推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處分
      權人,系爭認定通知書以其為處分相對人當屬適法有據。
(二)系爭構造物坐落本市○○區○○街 146  號,依建物查詢資料,合法建物係一
      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 2  層之建築物,系爭構造物係於案址建築物第 2  層
      頂增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且查無相關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
      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
(三)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建築物處理要點附表規定,屋頂層
      防漏水無壁式雨棚除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壁體或門窗,系爭
      構造物之側邊壁體尚有部分圍封之構造體存在,並非完全透空之狀態,於法即
      有未合。又系爭構造物經現場勘查,並調閱案址建物之相關資料,足資佐證係
      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毋庸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
    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
    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簡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
    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
    ,得免予查報:…(五)合法建築物 7  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
    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附表規定:「項目: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位
    置:屋頂平臺;材料:以非鋼筋混凝土或輕鋼架材料等不燃材料為限;標準:1.
    屋脊高度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2.屋簷高度小於或等於 180  公分。3.天溝寬
    度小於或等於 30 公分。4.除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壁體或門窗
    。…。」。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構
    造: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
    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2 日違
    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
    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具有屋頂、有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得以明確標識
    外部範圍獨立空間之構造物,系爭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實難謂
    合。系爭構造物屋脊高度為 210  公分,屋簷為 180  公分,系爭認定通知書後
    附之勘查紀錄表稱系爭構造物高度約 3  米,已與現場狀況相違。勘查期日訴願
    人未受任何到場之通知,亦未獲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逕自所為事實
    認定有誤等語。惟查:
(一)按揆諸建築法第 4  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卷附勘查紀
      錄表現勘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具有頂蓋、樑柱,且側邊存有部分圍封之壁體
      ,應認已符合建築物之定義。
(二)又依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市合法建築物增設屋
      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依該點附表規定
      ,增設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除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壁體
      或門窗,系爭構造物前側部分附有部分圍封固定遮蔽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12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則系爭構造物並不
      符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規定,自不得免予查報,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有關訴願人爭執勘查紀錄所載高度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於 113  年 4  月 1
      5 日電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本案因系爭構造物側邊壁體有
      部分圍封之構造體存在,並非完全透空,已不符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
      要點規定,故並未測量高度,高度係依作業慣例填載 1  層樓即為 3  公尺,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因系爭構造物縱高度確如訴願人所陳,亦因其側
      邊壁體有部分圍封,並不符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於法仍屬有據。
      另因依建物查詢資料及勘查紀錄即可明確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是本案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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