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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30097
旨: 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4729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7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30097  號
    訴願人  林○雄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758  號解釋文參照)。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6 及 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施設水溝等設施,依民
    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返還土地,核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此為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要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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