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147人
號: 1132090065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0515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27、34、4、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2090065  號
    訴願人  陳○村
    送達代收人  劉○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
0 日樹登駁字第 00032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2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張時效取得說明書
及本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就坐落本市○○區○○段 3  地號土
地(土地面積 11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崑、許○堂、許○基、吳
○琦、吳○兼、吳○宇等 6  人)部分面積 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
外人趙○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7 條第 15 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為「樹資字 118390 號」
,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  日樹登補字第 000796 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1. 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有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是請提出自占有開始之時即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核。…2.經查本案本市○○區○○段 3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為審核申請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
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3.本案土地登記申請
書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如已死亡者,則請填載繼承人及
其現住址,惟若證明客觀上確無法查明前述資料者,請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
查明之事實憑辦。…4.案附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5.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由
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6.承上,本案登記費依申請人於申請書內
自行加註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並補繳,若權利價值低於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百分之四時,則以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
值百分之四為期 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 7  年計算
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具身分證影本、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62 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本府稅捐稽徵處 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補正文件,原處分機關審酌前開補正文件,
認訴願人尚有「自占有開始之時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及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應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且已逾 15 日之補正期間,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樹登駁字第 0
00322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81 年 5  月 15 日買受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街 3  號,下稱系爭建物)後即居住於該址迄今
    ,有當地樹東里里長張○科(下稱張君)及鄰居王○輝(下稱王君)可證明,且
    訴願人自買受系爭建物後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又原處分機關之駁回意旨指稱訴
    願人搭蓋系爭建物可能是基於侵權行為意思或是越界建築而占有或有因不知他人
    土地而誤為占有等情,然查系爭建物是獨棟建物而非越界建築,且系爭建物係由
    前手簡○○燕於 54 年 4  月 8  日以前搭建之房屋,簡○○燕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搭建系爭建物,更非誤認他人土地而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登記案,經審查案附文件尚
    不足證明訴願人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補正通知書限期訴願人補正完竣,訴願人雖於補正期間補進相關文件,惟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尚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
    准訴願人申請。至訴願人主張買受系爭建物後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並檢附張君
    及王君之四鄰證明一節,惟訴願人檢具里長及四鄰出具之證明書,仍無法認訴願
    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物不是越界建築
    云云,均僅係訴願人自述,且依其所述亦未有地上權相關約定,另參案附主張時
    效取得說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納
    稅通知書,及補進之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均無法
    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是訴願人
    主張顯無理由,謹請察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二、地上權。」、第 27 條第 15 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或第 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
    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期間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
    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
    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三、再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原判例要旨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
    要旨略謂:「…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
    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
    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略謂:「…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
    開始進行…。」。
四、卷查訴願人委託訴外人趙○將,就系爭土地以系爭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嗣訴願人補進身分證影本、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62 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及本府稅捐稽徵處 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補正文件,此有土地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說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開補正文件等影本附卷可
    稽,因訴願人逾規定期間未能就應補正事項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
    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居住於該址迄今,有張君及王君可證明,且訴
    願人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又系爭建物是獨棟建物而非越界建築,且系爭建物係
    由前手簡○○燕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搭建系爭建物,更非
    誤認他人土地而建築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該條項修正理由略以:「
      …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
      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
      文件,…。」,又按前揭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原判例及最高行政
      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
      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申請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訴願人於
      申請時檢附之「主張時效取得說明書」及 112  年 12 月 15 日補進之「聲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所載內容,均僅係訴願人單純事後陳述其自 81 年 5
      月 15 日買受系爭建物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原判例、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難認訴願人於占有之始即將該主觀
      意思表示於外部,使第三人客觀上足以明白該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次查卷
      附張君及王君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亦僅係張君及王君各自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陳述訴願人自 85 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又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再查訴願人檢附系
      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來源脈絡,故前開文件皆無法證明訴願人自 81 年 5  月 15 日起即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縱占有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仍須證明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主張自 81 年 5  月 15 日起即占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訴願人仍須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為舉證,而非證明有無侵權行為意思、是否越界建築或誤
      認他人土地為自己土地而占有等情,本件訴願人檢附之文件均無法證明其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之申請自與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未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另查訴願人
      就系爭登記案申請書第 11 欄權利人或義務人處填載有誤、第 15 欄未填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宇之現住址,及未繳納登記費新臺幣 12 元,原處分
      機關爰連同前述及其他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憑
      辦,因其逾規定期限迄未補正完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 2  點,要求訴願人檢附主管機關認
    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辦,實屬依法無據,此乃原處分機
    關於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時,應自行查證之事項,惟此並不影響本
    件訴願人仍有其他補正事項尚未完全補正而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