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2050296 號
訴願人 劉○君
訴願人 周○薇
代理人 郭○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登記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 11361813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君等 2 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3 日委託代理人檢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區○○段 5
54、5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秀峰街 103 巷 3 弄 9 號、9 號 2 樓,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段 482 地號之拍賣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建物
的同棟建物皆涉有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尺寸不符之疑義,標示部註記有
「本建物登記有誤,錄案辦理更正中」之特殊地建號管制,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8980 號函通知該棟建築物各建號(○○段 554
、 555、 556、 557)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當時尚未辦理拍賣登記,受通知者為原所
有權人)及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9351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
理人,訂於 112 年 6 月 6 日至現場辦理勘查。
勘查當日 556、557 建號所有權人到場,訴願人及代理人未到場,勘查結果確有測量
成果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9787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權利人,因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送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60005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代理人於 112 年 7 月 3 日辦理第 2 次會勘說明,是日代理
人到場。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
第 278 條規定更正該棟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前各層主建物面積 84.16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18.10 平方公尺,更正後各層主建物面積 76.84 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 15.42 平方公尺),並於 113 年 1 月 19 日辦竣建物面積更正登記,
並以 113 年 1 月 22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3618136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
相關權利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院公開拍賣之查封筆錄內未告知有產權之瑕疵,訴願人信任中
和地政登載之建物謄本坪數,向法院拍賣取得,未得訴願人同意下應不得擅自更
改,中和地政並無進入系爭建物內測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於 112 年 6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經檢視竣工平面圖 1 至 4 樓及
現況 1 至 4 樓建物主體大致相同,且該棟建物 1 至 4 樓於竣工平面圖
上所繪製標示之形狀尺寸皆相同,本所測量人員經到場 3 樓所有權人同意後
入內進行勘測,勘測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標示邊長與現場檢測邊長及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尺寸不符,且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計算面積與成果圖所載
合計面積亦不符,故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78 條規定更正同棟 1 至 4 樓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本所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9787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與相關權利人及訴願人代理人,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4 日辦竣拍賣移轉
登記,並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檢送陳述意見函予本所,因訴願人於第 1
次會勘並未到場,為使訴願人明瞭本所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物現況進
行勘測,遂以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6000507 號函再次通
知訴願人代理人於 112 年 7 月 3 日辦理第 2 次會勘,並針對陳述意見
內容向代理人進行說明,嗣於 113 年 1 月 19 日辦竣更正登記,於法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如認因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致受有損害者,應依土地法第 6
8 條第 1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循損害賠償請求程序辦理,
並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已辦地籍
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二、抄錄錯誤。」、第 278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 232 條之規定」。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及同棟建物皆涉有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尺寸不符
之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8980 號
函、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9351 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訂
於 112 年 6 月 6 日至現場辦理勘查。是日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經檢視竣工
平面圖 1 至 4 樓及現況 1 至 4 樓建物主體大致相同,且該棟建物 1 至
4 樓於竣工平面圖上所繪製標示之形狀尺寸皆相同,經到場 3 樓所有權人同意
後入內進行勘測,勘測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標示邊長與現場檢測邊長及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尺寸不符,且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計算面積與成果圖所載合
計面積亦不符,此有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8980 號函、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125999351 號函、112 年 6 月 6 日會
勘紀錄、更正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本案既經現
場勘查,比對現場檢測邊長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尺寸與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
面圖標示邊長不符,為維護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78 條規定更正該棟建物測量成果
圖(更正前各層主建物面積 84.1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8.10 平方公尺
,更正後各層主建物面積 76.8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5.42 平方公尺)
,並以系爭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揆諸前揭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78 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法院拍賣之查封筆錄內未有告知有產權之瑕疵,訴願人信任原處分
機關登載之建物謄本坪數,向法院拍賣取得,未得訴願人同意下應不得擅自更改
等語。惟查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
例如物權之種類、內容、範圍、次序及權利人,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登載於
標示部之事項,並不在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涉登記於標示部之建物面積之登記,不屬公信
力保護之對象,本案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測比對現場檢測邊長及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尺寸與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標示邊長確有不符之情事,核屬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78 條準用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逕行辦理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亦已陳明,訴願人如認因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致受有損害者,應依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循損害賠償請求程序辦理,惟此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之適法性無涉,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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