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238人
號: 11311205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8454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528  號
    訴願人  蔡○阿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6 日 5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碧華公園旁時,其後座乘客下車棄置
垃圾,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監視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
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比對並非本人所丟的垃圾,雖有經過但本人沒有丟棄廢棄物,
    懇請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審視拍攝錄影紀錄,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丟棄垃圾,
    稽查人員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
    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倘訴願人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責任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
    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是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裝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主旨:公告
    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
    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
    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
    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八、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
    九、…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四、又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函
    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
    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
    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
    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
    令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
    法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前、後公告關於家戶產生之一
    般垃圾排出清除方式所為之規範,二者仍具有同一性,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
    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而言,不論係依
    據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
    ,是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依後公告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7  月 26 日 5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
    ○區○○街碧華公園旁時,其後座乘客下車棄置垃圾,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監
    視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錄影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
    告意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經比對並非本人所丟的垃圾,雖有經過但本人沒有丟棄廢棄物等語
    。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8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
    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
    意旨,經檢視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確攝得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於下車後,將左
    肩所揹紫色提袋內之廢棄物棄置路旁,違規事證明確。另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則該車為訴願人
    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既主張
    當日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當日系爭車輛
    駕駛人及乘客資料等必要證據,以供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僅單純否認違規,
    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七、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
    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
    本案違規行為人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易造成病媒孳生(
    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
    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