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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204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173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409  號
    訴願人  富○金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4003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2 日 14 時 56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
所承包位於本市○○區○○段 8  地號之「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四○○林幼兒園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
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
13  年 3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4003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0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人員確於工地中燃燒廢木材,惟從相片中觀察,該行為應
    尚未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工地中並無其他取暖器具,
    故僅得燃燒廢木材抵禦寒冷,並非刻意燃燒木材,絕無污染環境之意圖。又本公
    司資本額僅為 130  萬元,裁處高達 10 萬元之罰鍰,將近總資本額十分之一,
    亦嫌過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露天燃燒工地內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
    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本局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另本局
    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以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
    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
    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
    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
    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
    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 14 時 56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
    查,查獲現場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
    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E112100743)
    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人員確於工地中燃燒廢木材,惟該行為應尚未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工地中並無其他取暖器具,故僅得燃燒廢木材抵
    禦寒冷,並非刻意燃燒木材,絕無污染環境之意圖,本公司資本額僅為 130  萬
    元,裁處高達 10 萬元之罰鍰,亦嫌過苛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粒狀污染物泛指各類懸浮微粒、落塵及煙霧等,經檢視
    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之從業人員確於系爭場所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煙霧散布於空氣中,違規事證明確。另按行
    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釋略以
    :「…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
    場為處分對象…。」。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露天燃燒行為與訴願人管理
    不當有關,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裁罰訴願人,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項次
     17 、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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