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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2031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253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319  號
    訴願人  楊○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4 日 5  時 52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5  段 110  號時(該路段車道限速≦
6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90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
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2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檢附噪音量測儀器近 1  年內經標檢局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
    近 1  年內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方法執行比測驗證
    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取締日前 3  日內之校正紀錄;量測儀器位置前方未設置明顯
    標示;儀器設置位置及噪音量測值不符合「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之附件「機
    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且噪音量測區間有其他機動車輛,該量測值無效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務,係任何行
    駛於該路段之機動車輛噪音值皆不得超過標準值,與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無關
    ,且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作業之執行,均符合法定作業規範,噪音計通過標準檢驗
    局檢定認證、聲音照相系統通過環保署比測驗證、硬體設備定期進行前、後校正
    與對時,測量時執行背景音量修正及確認風速與降雨氣象條件,以避免背景環境
    干擾,相關資料皆已載明於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並依規定保留前
    後 3  秒以上之影片,佐證並無其他噪音源。另該路段為台 2  線(省道),屬
    一般道路,本局依規定在聲音照相架設點前方約 130  公尺處已設置告示牌提醒
    汽機車駕駛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
    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及附錄、科學儀器設置規
    範:「… 3、科學儀器設置於道路時應於適當距離前明顯標示,其中一般道路應
    於 1  百公尺至 3  百公尺間…。」。
四、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
    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
    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七、使
    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
    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值如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 1  期至第 5  期機動車輛加
    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1。二、第 6  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
    、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2。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
    值如附表 3。」,及附表 3  規定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4 日 5  時 5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 5  段 110  號時(該路段車道限速≦6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9
    0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2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
    錄工作單、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檢附噪音量測儀器近 1  年內經標檢局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近
    1 年內經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方法執行比測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取締日前 3  日
    內之校正紀錄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數據,作為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噪音分貝判定依據,該系統於進行本案檢測時,其噪音計
    、聲音校正器、風速計及噪音計量測系統等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且原
    處分機關於本案稽查前(112 年 9  月 22 日 9  時 58 分)及稽查後(112 年
    9 月 24 日 18 時 15 分)均有進行噪音計校正,以確保其量測結果之正確性,
    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量測結果
    為 91.2 分貝,確已超過該路段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90 分貝,違規事
    證明確。
七、又訴願人主張量測儀器位置前方未設置明顯標示,儀器設置位置及噪音量測值不
    符合「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之附件「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且噪
    音量測區間有其他機動車輛,該量測值無效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固定式
    聲音照相系統前方約 130  公尺處設置告示牌提醒汽機車駕駛,符合使用中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附錄之科學儀器設置規範第 3  點有關一般
    道路應於 1  百公尺至 3  百公尺適當距離前標示之規定;另依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及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等規定可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區分為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
    」及「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訴願人所檢附「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
    公告事項第 1  點附件之「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係為量測第 1  期、第
    2 期機動車輛原地噪音、加速噪音之試驗方法及試驗場所等相關規定,與本案係
    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行駛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值,兩
    者事實及規範均不相同,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已確認量
    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亦確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確保
    其量測得排除其他噪音源等外在因素干擾,並保留紀錄事件前後 3  秒影像音檔
    ,以確認事件噪音來源無誤,其量測結果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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