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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004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703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450  號
    訴願人  洪○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5031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2 日
 11 時許,在本市○○區○○路與中德路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訴
外人達○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水
肥與糞尿)至系爭地點之污水下水道排放,惟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速偵字第 1583 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按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305031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
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原計算裁罰金額 30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附表 3,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均為 1,
    因此本件罰鍰計算為 6  萬 *1*1*1=6 萬,原處分裁處罰鍰 27 萬,認事用法顯
    有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會同本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稽查,發現訴願人載運廢棄物(水肥與糞尿)至系爭地點之污水下水道排放,惟
    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係將廢棄物排放至污水下水
    道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故污染程度(A) =2,另考量其對環境所生負面影
    響及危害甚鉅,且涉及違反棄置,因此危害程度(C) =4,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水肥與糞尿)至系爭地點之污水下水道
    排放,惟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速偵字第 158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8  日稽查紀
    錄表(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9822)、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112  年度速偵字第 1583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本
    案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7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之污染程度(A) 及危害程度(C) 均應為 1,本案應裁罰 6  萬
    元等語。惟查訴願人並未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行為,是訴願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對於
    環境生態所生之負面影響及危害程度,且涉及違法棄置,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之規定認定污染程度(A)
    為 2,危害程度(C) 為 4、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
    量金額 27 萬元後,裁處訴願人 27 萬元(已扣抵向國庫支付之 3  萬元)罰鍰
    ,尚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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