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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0041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177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7、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412  號
    訴願人  元○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4543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251、 252、 253、2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辦
理「108 重建字第 00063  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開工日期:108 年 8
月 30 日),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8F21013
-1),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 42 項之營建工地。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工程有施作防溢座及圍籬之提
前施工行為,訴願人有未於施工前檢具「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
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之違規行為,嗣訴願人雖於 108  年 7  月 3
0 日取得削減計畫核准,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6 年 8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62786 號函以系爭工程竣工日 1
12  年 4  月 21 日為行為終了日尚於裁處權時效內,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454324 號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基地外圍防溢座及圍籬施作不會造成污染,系爭
    工程於 108  年 11 月 8  日正式施工,並無提前施工。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30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削減計畫,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已逾
    4 年未收到任何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時效已逾 4  年應自動消滅裁處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9  日巡察時,現場已設置圍籬及
    防溢座,顯已有土壤開挖行為,系爭工程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准,即逕予施工之違規情事明確。本件自 108  年 7  月 9  日查獲違規行
    為,雖於 108  年 7  月 30 日取得削減計畫核准,惟應於施工前提送而不作為
    ,核屬行為繼續,以竣工日認定行為終了日,故本件尚在裁處權時效內,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
    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
    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
    ,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第 1  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
    基本資料。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第 2  項)…。」。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五、末按環保署 106  年 8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62786 號函:「…說明:一
    、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故未檢送削減計畫即施工者,以
    開工之時間點認定其違反前述規定,…。二、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考量要求營建工地提送削減管理計畫之目的,在於施工期間因工地裸露
    或施工機具漏油等情形,懸浮固體、有機物或油脂會隨著逕流廢水排入地面水體
    ,方要求營建工地設置遮雨、擋雨、導雨以及沉砂池等設施,未提送削減管理計
    畫即施工者已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再者,若該營建工地已竣工,自無逕
    流廢水污染之問題,亦無再提送削減管理計畫之必要,故對於屬應於施工前提送
    而不作為且處繼續不作為狀態,以竣工日期認定其行為終了日。三、綜上,對於
    營建工地施工前未檢送削減計畫或於施工中方檢送削減管理計畫,而竣工日期距
    開處分書之日期若已逾 3  年,自不得處分。若未逾 3  年,處分方式如下:…
    (二)開工日期在 104  年 10 月 21 日(含當日)之後,適用修正發布後之裁
    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
六、卷查訴願人辦理之系爭工程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 42 項之「營建工地」。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有施作防溢座及圍籬之施工行為,此有本市
    營建工程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送削減計
    畫即逕行施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予以裁處,本案依違規情節計算之罰
    鍰額度如下表:
七、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環境講習時數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固非無據。
九、惟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
    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作為義務而
    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即無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已消滅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09 號行政判
    決參照)。另衡酌不作為犯係違反作為義務,依此類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
    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45  號行政判決
    參照)。是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章行為人作為義務消滅,或其繼續性違規行為
    終了時起算。查訴願人所提報之系爭工程削減計畫於 108  年 7  月 30 日經原
    處分機關以新北環水字第 1081245085 號函核准,訴願人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
    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提報削減計畫,訴願人
    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提報削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作為義務業於 108  年 7
    月 30 日消滅,訴願人是否有仍不作為之行為繼續?本件違規行為如自 108  年
    7 月 30 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系爭處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裁處?退步言,原
    處分機關曾以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0463660 號函請訴願人針
    對違規行為陳述意見,然嗣後原處分機關並未作出裁處,是本案有違規行為終了
    時之疑義,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12 日裁處訴願人於法尚非無疑。況環
    保署 106  年 8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62786 號函之規定是否僅限於「至
    竣工前均未提報削減計畫」及「於施工中方檢送削減管理計畫而未經核准」之情
    形始有適用?亦有待釐清。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 2,0
    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容有未洽,是以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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