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323 號
訴願人 張○琇即弘○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189774 號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坐落本市○○區○○段 3 之 2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區○○路○
段 515 巷底,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砂石及瀝青刨除料等),
面積為 980.81625 平方公尺,已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8 規定,
訴願人為本辦法適用之對象,應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
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1 日 17 時至系爭
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面積已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然有
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之缺失
情形,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款、第 3 款附表 1 規定記
缺失 10 點,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款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
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本辦法第 4 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113 年 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189774 號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一貨運行,於 112 年 10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地點欲
作為停車場,停放本公司車輛。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刨除瀝青為訴願人購買,系爭
地點為一泥地,因車輛行使易造成塵土飛揚,訴願人才使用瀝青刨除料鋪平整地
,並非堆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檢視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事實明確,且經測量面積已
達法定列管規模,即應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相關防治措施,訴願人未依本辦
法第 4 條規定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防治措施,原處分
機關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記缺失 10 點,並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告發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本
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
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按固定
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
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第 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指附表 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但不包括營建
工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
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
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
百分之 80 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 80 以
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
堆置物保持濕潤。六、設置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效果優於前
5 款之設施。」。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依本辦法
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 10 點。…(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
點,詳如附表 1 及附表 2。」。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砂石及瀝青刨除料等),面積
已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依本辦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8 規定,訴願人為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應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
污染物逸散設施。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 17 時至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訴願人有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之缺失情形,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
第 1 款、第 3 款附表 1 規定記缺失 10 點,此有 112 年 10 月 14 日稽
查紀錄(編號: 04E11278554)、採證照片、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本辦法第 4 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
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本辦法第 4 條,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依據前揭條文,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一泥地,因車輛行駛易造成塵土飛揚,才使用瀝青刨除
料鋪平整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4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
11278554)及現場採證照片均記載系爭地點有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共 5 堆
,第 1 堆為長 6 公尺、寬 4 公尺、高 0.9 公尺之方形錐體;第 2 堆為
長 6.5 公尺、寬 9.2 公尺、高 1 公尺之圓錐體;第 3 堆及第 4 堆均為
長 13.6 公尺、4.2 公尺、高 0.9 公尺之長方體;第 5 堆為長 21.7 公尺、
寬 37.9 、高 1.1 公尺之長方體。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係堆置 5 堆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砂石及瀝青刨除料等),堆置高度為 0.9 公尺至 1.1 公尺間,
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堆置有有大型石塊,並無鋪平以便利車輛行駛或停放
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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