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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003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845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305  號
    訴願人  羅○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3 時 48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78 號旁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
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裁罰前均以限期改善 2  次通知送達行為人
    ,仍不改善,始能開立罰單,本件並未踐行上開行政程序 2  次通知,就以詐欺
    手段命行為人要簽名同意裁罰,系爭行政處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依法報
    主管機關備查,未依 2  次通知限期改善等,卻馬上開罰,未依正當法定程序而
    違法無效,不生效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
    026827)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
    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
    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
    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
    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6827)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裁罰前均以限期改善 2  次通知送達行為人,
    仍不改善,始能開立罰單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均未規定行政機關於
    作成裁罰處分前需以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要件。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係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之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並非規定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裁罰之案件需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本文後
    段之「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係按日連續處罰之要
    件,系爭裁處書並非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即無需以「經限期改善」為要件,是訴
    願人主張,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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